(2017)云05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兴院与杨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院,杨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190号���告:蒋兴院,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被告:杨洪强,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原告蒋兴院与被告杨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1000元,合计1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洪强于2014农历四月初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孩子生病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双方约定此16000元本息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2014年9月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底��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洪强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蒋兴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农历初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息共计16000元。并约定农历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8日)前还款10000元,农历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19日)还款6000元。被告杨洪强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借条》有被告杨洪强的签名捺印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洪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息共计16000元。随后双方就上述欠款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9日还款6000元。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蒋兴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16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杨洪强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蒋兴院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的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借条》中关于借款本金的约定成立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蒋兴院提出由被告杨洪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5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1000元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2014年5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000元的年利率为10%,并未违反上述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兴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艳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人民陪审员 董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昕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