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芦彩云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明,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芦某某在担任北屯新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挪用公款共计1362978.69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芦某某将新城建筑公司存放在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卡(以下简称8275农行卡)上的税金、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公款557335元与本人其他款项共计10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陆续赎回用于支付上述款项。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芦某某将新城建筑公司存放在其8275农行卡上的税金、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公款752049.92元与本人其他款项共计13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陆续赎回用于支付上述款项。三、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芦某某将新城建筑公司存放在其8275农行卡上的税金53593.77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赎回用于支付上述税金。被告人芦某某挪用公款共获利1824.39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新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新疆北屯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第十师一八八团营业执照,第十师一八八团团党干字(2011)6号任免通知,第十师一八八团财务科出具证明,工程建筑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及2013年8月工程兑现明细表,新城建筑公司记账凭证,第十师一八八团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复印件),被告人8275农行卡交易明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现金缴款单,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362978.69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十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瑶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