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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桂香、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桂香,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香,女,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嘉兴,市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市法制办民行案件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茂成,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桂香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庆市政府)劳动教养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香起诉称,不服[2009]庆劳决字第0069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0069号劳教决定),认为到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是正当维权,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扰乱工作秩序。因在北京上访排队被接访人拉伤未得到及时医治,申请对其做肢体伤残鉴定。请求法院撤销0069号劳教决定,并赔礼道歉及赔偿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刘桂香自认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庆市劳教委)作出的《被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中的被劳动教养人员签名处的手印为其所按,能够证实刘桂香已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0069号劳教决定。刘桂香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最长起诉期限五年的计算,刘桂香的起诉同样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桂香的起诉。刘桂香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大庆市劳教委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0069号劳教决定,决定对刘桂香劳动教养一年,并明确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刘桂香于同年8月18日收到该决定,但因身体原因于2009年10月转为监外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事实,刘桂香应当自收到0069号劳教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扣除因被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不能起诉的期间,最迟刘桂香也应当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但是,刘桂香却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刘桂香主张的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未交付释放或者解除拘留法律文书期间,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期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桂香申请再审称:一、0069号劳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劳教期间其在拘留所病重,未及时得到救治,导致终身残疾。二、未曾在0069号劳教决定回执单上签字,其于2015年、2016年才收到0069号劳教决定复印件和回执单,被耽误的时间应当扣除,且曾于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向国家多个部门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大庆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刘桂香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刘桂香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0069号劳教决定,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二、0069号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桂香多次越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刘桂香要求赔礼道歉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桂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大庆市劳教委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0069号劳教决定,并于2009年8月18日送达。2009年10月3日,因刘桂香身体原因,转为监外执行。因此,扣除因劳动教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刘桂香至迟亦应当在2010年1月2日前提起诉讼。刘桂香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桂香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因此,刘桂香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综上,刘桂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