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付勇、贵州东峰锑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东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付勇,贵州东峰锑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东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付勇,男,1965年8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峰锑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东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三桥马坡。法定代表人:谷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孟付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东峰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付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孟付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孟付勇在东峰公司工作期间因病到医院动手术,但东峰公司却以各种借口说孟付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没有任何调查材料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7日以保安部、人事部名义作出《关于免去朱顺刚选厂分队队长的处理决定》,文中大肆宣称“孟付勇以休假为名,在外胡作非为,更为严重的是借工作和职务之便,在工作汇报群网中,信口雌黄的散发诋毁保安部门和保安工作的言论……”等等,此后不但不听取孟付勇的多次申辩,而且还解除与孟付勇的劳动合同。由此导致孟付勇在多个单位找工作时受到冷遇和不被聘用的不良影响,东峰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孟付勇的名誉权。东峰公司二审未答辩。孟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峰公司公开向孟付勇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二、判令东峰公司赔偿孟付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三、判令东峰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孟付勇与东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由孟付勇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1800元,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工作地点和住宿均在东峰公司选厂、矿山保安分队。2015年10月19日至26日孟付勇因右距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愈合、右距跖关节炎未履行请假手续自行到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0月27日,东峰公司的保安部领导作出《保安部关于免去朱顺刚选厂分队队长的处理决定》,文中有“朱顺刚无组织、无纪律,未经请示擅自给其亲属保安员孟付勇批假,导致孟付勇以休病假为名,在外胡作非为”的陈述。该决定未盖保安部的公章,也未加盖东峰公司的公章,是东峰公司的内部资料。2015年10月28日,孟付勇书面向东峰公司保证在公司上班期间不违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公司领导调遣,服从分队长的工作安排,不以公司名义到外惹麻烦和做违法的事情。孟付勇于2015年11月28日、29日未经分队长同意私自与同事调班,2015年12月3日酗酒后又到矿山工作岗位找分队长寻衅滋事,均被东峰公司作口头警告,后东峰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以孟付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孟付勇的劳动合同,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孟付勇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独劳(人)字仲案字【2016】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峰公司支付孟付勇加班费3398.48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差额203.69元,孟付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独山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黔27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贵州东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孟付勇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0621元;二、驳回孟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贵州东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东峰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12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孟付勇在得到了东峰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后,以东峰公司的保安部领导作出《保安部关于免去朱顺刚选厂分队队长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东峰公司的保安部领导作出《保安部关于免去朱顺刚选厂分队队长的处理决定》,文中虽有“朱顺刚无组织、无纪律,未经请示擅自给其亲属保安员孟付勇批假,导致孟付勇以休病假为名,在外胡作非为”的陈述,但该决定未盖保安部的公章,也未加盖东峰公司的公章,只是东峰公司的内部资料,且没有向外公布,不是侵害孟付勇名誉权的行为。孟付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东峰公司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权,所以对孟付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孟付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除孟付勇与东峰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独山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案号应为(2016)黔2726民初570号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认定东峰公司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孟付勇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首先,东峰公司保安部领导作出《保安部关于免去朱顺刚选厂分队队长的处理决定》,文中虽有“孟付勇以休病假为名,在外胡作非为”的陈述,但该决定仅是东峰公司的内部资料,孟付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峰公司将该决定对外公布、广泛宣传;其次,孟付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东峰公司保安部作出上述决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应聘工作因此而受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孟付勇关于东峰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付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