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传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传波,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1998年9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传波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219号POP网吧内,趁被害人卫某1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卫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二、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传波在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267号星浪网咖内,趁被害人沈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三、2017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胡传波在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58号踏浪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四、2017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胡传波在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池路40号富乐网咖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五、2017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胡传波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98号宝明网咖内,趁被害人赵某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A59S型手机一部。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胡传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1、沈某、李某、陈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手机购买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传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传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传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传波退赔被害人李家忠损失人民币1,360元、被害人陈伟损失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卫传军、沈进进、赵雪锋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