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乳山市。现住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告人王帅酒后驾驶鲁K×××××轿车载刘伟由乳山市南黄收费站驶入威青高速,顺威青高速公路向威海方向行驶,后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王帅与刘伟交换位置,刘伟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验,被告人王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帅酒后驾驶鲁K×××××轿车载刘伟由乳山市南黄收费站驶入威青高速,顺威青高速公路向威海方向行驶,后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王帅与刘伟交换位置,刘伟���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验,被告人王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及光盘内容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驾乘关系鉴定,证人石某、高某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7]G00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帅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帅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