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剑晓、张献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剑晓,张献红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常剑晓,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人张献红,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因被告人张献红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7年5月17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常剑晓诉原审被告人张献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038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常剑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常剑晓于2014年5月26日与王宏峰签订借款合同,向自诉人借款100万元,王宏峰本人及其所开办的洛阳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以厂作抵押进行担保。同日,被告人张献红及王宏峰与自诉人常剑晓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人张献红向自诉人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王宏峰及被告人张献红等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自诉人遂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偃民五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宏峰及其妻王某等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自诉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40000元。被告人张献红及洛阳恒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中,自诉人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人张献红名下的汽车2辆,并冻结部分存款,冻结王某存款1621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于2016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王宏峰、王某及被告人张献红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各被申请人仍不予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冻结的款项。并查封了洛阳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财产。被告人张献红在明知其车辆等已被查封的情况下,拒不交付法院,规避执行。且一直拒不申报财产。被告人张献红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拒绝履行义务。另查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反复做工作,被告人张献红已将查封车辆交付法院予以拍卖,拍卖得款60.9万元,扣划存款155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款10万元履行义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五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自诉常剑晓的诉状、询问笔录、拘留决定书、收据、被告人张献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献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自诉人常剑晓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量刑过轻,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献红及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常剑晓上诉提出原审对被上诉人量刑过轻,应依法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张献红在一审宣判前己履行部分义务的从轻处罚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献红做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在法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期间,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虽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仍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张献红能主动交付被查封车辆,并配合法院对查封的车辆予以司法拍卖,本案在审理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张献红的家属亦积极筹款,履行法律义务,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剑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陶向阳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