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耀荣与徐韶健、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荣,徐韶健,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41号原告:梁耀荣,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芝,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韶健,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记彬,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耀荣诉被告徐韶健、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世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芝、被告徐韶健及广州世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颖、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荣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原告梁耀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兴县水台镇往稔村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驶到新兴县水台镇奄村鸡场对出路段,遇从新兴县稔村镇往水台镇方向行驶转弯的被告徐韶健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韶健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韶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耀荣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徐韶健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徐韶健承担90%的赔偿责任,梁耀荣自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评定,原告梁耀荣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并评定梁耀荣的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0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1778.83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5125.9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07099.4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99389.52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被送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韶健、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用,对该垫付的200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79389元。肇事车辆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徐韶健、广州世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韶健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广州世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938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韶健、广州世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徐韶健辩称:一、被告徐韶健与原告梁耀荣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梁耀荣对赔偿内容已明确并书面同意,被告徐韶健只需付清出院和有关费用,无需对原告的其他任何补偿请求承担责任。二、医疗费应为40243.72元,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7月13日的医疗费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并且伤者在出院之后的养护情况并不被被告徐韶健知悉,不应负责可能因养护产生的问题。三、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为6400元。四、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没有误工费产生。五、原告于1952年5月26日出生,居住在农村,2014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3岁,应以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1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金额为45425.36元。六、交通费应在500元以下。七、精神抚慰金应在4000元以下。八、粤**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九、被告广州世锦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分别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相应扣除。被告徐韶健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也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广州世锦公司辩称:一、被告徐韶健与原告梁耀荣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梁耀荣对赔偿内容已明确并书面同意,被告广州世锦公司只需付清出院和有关费用,无需对原告的其他任何补偿请求承担责任。二、医疗费应为40243.72元,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7月13日的医疗费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并且伤者在出院之后的养护情况并不被被告广州世锦公司知悉,不应负责可能因养护产生的问题。三、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为6400元。四、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没有误工费产生。五、原告于1952年5月26日出生,居住在农村,2014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3岁,应以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1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金额为45425.36元。六、交通费应在500元以下。七、精神抚慰金应在4000元以下。八、粤**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九、被告广州世锦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分别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相应扣除。被告徐韶健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也付给原告5000元,也应相应扣除。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额为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已过法定时效。三、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调解协议医疗费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有5843.86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当依法扣除,对原告主张其他项目损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四、原告与被告徐韶健协商按90%和10%赔偿比例划分,属于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依法进行赔偿。五、本案诉讼费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梁耀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悬挂粤**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兴县水台镇往稔村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驶到新兴县水台镇奄村鸡场对出路段,与从新兴县稔村镇往水台镇方向行驶转弯的由被告徐韶健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韶健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耀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梁耀荣的住院治疗费用、伙食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由徐韶健按交强险先行支付10000元整,剩余数额徐韶健负90%,梁耀荣负10%。2.双方车辆损坏按交强险对折互赔,梁耀荣的车辆经核查无交强险,徐韶健的损失在医疗费对折。双方还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主要为:1.结合双方车辆保险实际情况,补偿赔偿比例确定为1:9,即梁耀荣负责全部的10%,徐韶健和车辆所属公司(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90%。2.协议签订后,徐韶健先支付10000元人民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账户作为梁耀荣的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挫伤性湿肺、双膝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第1、2、3月返院门诊复查患肢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2.术后6-12个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康复期间严禁患肢剧烈运动,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4.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5.建议休息3个月;6.拆除内固定时所需费用约为700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15天,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右肩关节挛缩松解术。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肩关节挛缩畸形;3.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4.右肺上叶肺TB;5.慢性梗阻性肺疾病(稳定期);6.右肺下叶支气管扩张。出院医嘱为:1.继续定期门诊复诊,每2天返院换药1次;2.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负重及剧烈运动;3.饮食需加强营养支持等。2016年8月19日,原告就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事项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耀荣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梁耀荣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韶健是被告广州世锦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徐韶健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广州世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世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新兴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数字化X线急诊临时诊断报告、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收款书和被告徐韶健提供的保险单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韶健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梁耀荣驾驶的无号牌(悬挂粤**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兴县水台镇奄村鸡场对出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韶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耀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州世锦公司与被告广州世锦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7月21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4049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较大损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734.90元(31195元/年÷365天/年×32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是农业户口。5.残疾赔偿金42753.28元(13360.40元/年×16年×20%)。原告是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64周岁,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6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该伤残给原告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伤害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外,原告还请求误工费11778.83元,因被告是退休职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韶健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医疗费40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45694.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护理费2734.90元、残疾赔偿金42753.2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51988.18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988.18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35694.72元(45694.7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70%,即24986.30元(35694.72元×70%)。被告徐韶健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结合双方车辆保险实际情况,补偿赔偿比例确定为1:9,即梁耀荣负责全部的10%,徐韶健和车辆所属公司(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90%。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徐韶健应根据协议内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7138.94元(35694.72元×20%)给原告,因被告徐韶健是被告广州世锦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前述款项应由被告广州世锦公司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世锦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还应赔偿74113.42元〔(51988.18元+24986.30元)-(10000元-7138.94元)〕给原告。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情较重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0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此时才得以最终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74113.42元给原告梁耀荣。二、驳回原告梁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7.78元,由原告梁耀荣负担228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0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