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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302号原告:王小东,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居民,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泾源县香水街龙港食府东侧。法定代表人:施进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小东与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婷、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2.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9月2日,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均同意再续借一年,但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利息,也不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我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已给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3月2日,且我公司同意将利息给原告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9月1日,因合同对保证的方式及时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六个月,故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月利率为1.5%。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6月12日。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实际给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6月12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7月30日给原告支付的1万元为借款本金,但原告辩称该1万元为被告清偿的利息。因双方在领款单中只注明”投资借款”,并未对该1万元明确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万元应认定被告清偿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因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但借款合同中对担保的约定为”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由担保方负责还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二年。故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小东清偿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6月12日至该判决生效时的利息。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东清偿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泾源县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