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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开封市“简一衣柜厂”业务员,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浙江商贸城”为其单位跑业务时,趁一号楼某店面内无人之际,将该店内员工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李某某经查看监控,并联系张某某让其归还手机,期间该店业主徐某某报警,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