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执1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传红与何太元、李德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红,何太元,李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13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传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何太元,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德辉,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李传红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0万元。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太元、李德辉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涪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乾兵审判员 赵礼华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雨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