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吕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吕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988号原告李玉珍。被告吕涛。原告李玉珍诉被告吕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玉珍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吕涛相识。2015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苹果6手机10部,代为办理银行信用卡数张,办理期限30日,相应费用、款项原告通过支付宝交付被告”。根据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5月份期间通过支付宝分5次转汇被告总计49500元,约定期限到期,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拒绝交付手机和信用卡,并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退还原告款项2万元,余款至今未曾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订金、代办费295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通话记录;3、支付宝转账详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玉珍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吕涛转账2.5万元,委托被告吕涛为其购买手机。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玉珍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吕涛转账9500元;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吕涛转账5000元;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吕涛转账5000元;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吕涛账户转账5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4500元,委托被告吕涛代办信用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已向原告退款2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29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后原告又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手机、代办信用卡,向被告支付49500元后,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已向原告退款2万元,尚欠原告29500元款项未退还,被告在与原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2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退款剩余29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退还,但并未依约向原告退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向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珍委托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