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颜珊珍与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珊珍,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327号原告:颜珊珍,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西坞街西宁路89号(奉化市西坞街道外向型科技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滕士良,总经理。被告: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恩义,董事长。原告颜珊珍与被告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钢管公司)、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钢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运钢管公司、天柱钢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17年2月29日至今的借款60000元的利息,2017年2月8日至今借款4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四倍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新运钢管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月利率0.15%,利息已付。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应于2017年2月7日归还本金。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且公司已关门。被告天柱钢管公司作为担保人负担保责任,被告新运钢管公司无力偿还的前提下由被告天柱钢管公司负责清偿。但多次催讨,久讨不还。被告新运钢管公司未答辩。被告天柱钢管公司未答辩。被告天柱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义电话确认该借款属实,利息按照三分利支付了三个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舟山涌磊投资有限公司的推荐下,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分别出借60000元、40000元给被告新运钢管公司,并由被告天柱钢管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交付了借款,被告按三分利支付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新运钢管公司,由被告新运钢管公司出具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为证。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新运钢管公司交付了借款,对于借款交付当时支付的利息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直接抵扣本金,被告新运钢管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91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新运钢管公司催讨,被告新运钢管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被告天柱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电话中予以认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天柱钢管公司自愿为被告新运钢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处在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天柱钢管公司对被告新运钢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颜珊珍借款910000元并对本金54600元、本金36400分别自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麟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