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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3,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文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被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黄某3开摩托车搭着被告人黄某2、黄某1、李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路达成纺织公司进行盗窃,盗得物品一台银白色笔记本电脑(经认定价值3200元)、一个黑色佳能单方相机(经认定价值2610元)、4000多元现金,盗窃后四人驾驶摩托车回到坭紫村的出租屋进行分赃挥霍。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1去到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22-24号5楼房间,盗窃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戒指、黄金项链等首饰。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其并未去过案发地。被告人黄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黄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5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黄某3开摩托车搭着被告人黄某2、黄某1、李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路达成纺织公司进行盗窃,盗得物品一台银白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200元)、一个黑色佳能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2610元)、4000多元现金,盗窃后四人驾驶摩托车回到坭紫村的出租屋进行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穗增价认定【2016】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增城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2、黄某1、黄某3、李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材料和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二)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1去到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22-24号5楼房间,盗窃被害人彭某胜现金人民币2000元、戒指、黄金项链等首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彭某胜在2016年11月10日7时44分报案称在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22-24号5楼房间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首饰一批。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案发现场保险柜柜面提取擦拭子一份。4、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6】27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案发现场保险柜柜面提取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黄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被害人彭某胜的陈述:我开设的公司广州美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22-24号5楼房间,2016年11月10日7时许我回到公司发现公司的后门被撬了,之后我发现我办公室的保险柜也被撬了,放在保险柜的首饰和现金被盗了,现金为2000元,首饰有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3枚、黄金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6、被告人黄某1的辩解:2016年11月10日我没有去过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22-24号盗窃,当时我在东莞市虎门镇,我是11月12日才去新塘镇的。关于被告人黄某1辩解其案发时在东莞,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被盗保险柜上提取的擦拭子通过DNA检测检出被告人黄某1的生物成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1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1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黄某1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约人民币11810元及首饰一批;被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约人民币98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摩托车因权属不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2、黄某3、李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五、缴获作案工具手套5个、螺丝刀1把、铁棍6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