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丁维郡和马庆勋;丁世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维郡,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勋,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世彧,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兰州监狱服刑。上诉人丁维郡因与被上诉人马庆勋、原审被告丁世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维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马庆勋持有的借款凭证上签名,但对于马庆勋和丁世彧之间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参与。签名是基于被上诉人马庆勋的见证要求,碍于情面的情况下,很随意地在丁世彧的后面签署了上诉人的姓名,以满足被上诉人马庆勋的要求。上诉人签署后于2015年,被上诉人马庆勋因丁世彧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无法正常联系为由,多次找上诉人询问丁世彧以及借款的事宜,上诉人将此事转告丁世彧,丁世彧随即委托上诉人从其朋友处借款1万元,偿还被上诉人马庆勋,后因丁世彧无法借到款项,还款事宜搁置。现被上诉人马庆勋诉请上诉人偿还该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该借款更是没有根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二、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马庆勋既没有给上诉人给付借款,又没有提供上诉人借款的凭证,仅凭借丁世彧的借条,请求上诉人偿还该借款,证据明显不足。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担保的意思,仅仅按被上诉人马庆勋的证明请求,在不正确的位置上签署了姓名。一审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该款项的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随意地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既没有充分的证据,也缺乏适当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被上诉人马庆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庆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迟延还款的滞纳金2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丁世彧、丁维郡向原告马庆勋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勋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丁世彧、丁维郡。2014年5月14日。”被告丁维郡于2015年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丁世彧、丁维郡出具借条中所载马勋与本案原告马庆勋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世彧、丁维郡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丁维郡认为其系见证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借条中并未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辩由,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世彧、丁维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庆勋借款9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被告丁世彧、丁维郡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经查,原审被告丁世彧对涉案借款一事承认属实,上诉人丁维郡亦对被上诉人马庆勋与丁世彧之间产生借款事实未有异议,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丁维郡主要抗辩其当时是为满足被上诉人马庆勋提出的见证要求而碍于情面在借条上签了自己名字,其实际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丁维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及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而且从借条的内容及落款看反映不出其是见证人或担保人身份,加之其与丁世彧具有特殊的父子关系,故依据借条应当认定其父子二人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非仅仅是丁世彧一人借款,均负有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即便该借款实际独有其中一人使用,也不能成为共同借款的另一方所谓没有实际参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正当理由。其次,上诉人丁维郡未有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由此得出:本案上诉人丁维郡和丁世彧父子与被上诉人马庆勋之间的共同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由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丁维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维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丁维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