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劳迅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劳迅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庆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蹇小芳,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迅明。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劳迅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9088元给劳迅明;二、驳回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华车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华车公司无需向劳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0908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劳迅明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华车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和离职手续移交记录以及劳迅明提交的华车公司的个人社保明细可知,劳迅明系因其个人原因主动向华车公司提出辞职;劳迅明的工作年限应从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距离劳迅明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至对华车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持续超过一年,且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华车公司与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劳迅明对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提起的劳动仲裁对华车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劳迅明对华车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被驳回。劳迅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华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华车公司主张劳迅明因个人原因而离职,但其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离职手续移交记录表等证据均无明确显示劳迅明因其个人原因而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关于离职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华车公司主张系劳迅明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华车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华车公司应向劳迅明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劳迅明自2002年6月1日起先后与广州冷机有限公司(后变更设立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后分立设立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华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先后持有华车公司的股份。可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现无证据证实原用人单位已向劳迅明支付经济补偿,故华车公司与劳迅明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应将劳迅明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予以合并计算。华车公司上诉主张工作年限从2010年7月开始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劳迅明与华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迅明针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已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劳迅明以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虽然劳迅明是以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该次仲裁,但系因华车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对劳迅明的先后、混同用工行为所导致,且劳迅明也确因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而提起仲裁申请,故该行为构成时效中断。劳迅明后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提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华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雅兰谢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