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毓洁、杭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毓洁,杭军,沈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毓洁,女,汉族,1998年12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胜(系沈毓洁之叔父),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朝荣,男,汉族,1931年11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胜(系沈朝荣之子),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沈毓洁因与被上诉人杭军,原审被告沈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毓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杭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虽是民事诉讼,但案件事实经过公安初步侦查属于命案,犯罪嫌疑人也已自杀,受到了比刑罚更为严重的惩罚。根据立法精神应当适用刑事赔偿的规定,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一审未充分考虑伦理道德。从公安的刑事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沈毓洁父亲的遗书等证据可能推导出的事实是,杭军确有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从而导致悲剧。最大受害人就是沈毓洁,不但失去父母,还要遭受异样的眼光。杭军一审起诉本身即不道德,坚持向一个孤儿主张高额赔偿又拒绝调解更有违伦理。此诉求不应当被法律所支持;三、沈毓洁的赔偿能力有限。沈毓洁虽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还在学校读书,没有收入来源,沈红文遗留的两套房屋都还属于还建房,无两证无法交易。沈朝荣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两人均没有赔偿能力。杭军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沈红文进行了刑事犯罪但是没有实际受到刑事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前提是犯罪行为人受到了刑事处罚,本案不符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形,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项费用金额认定合理。至于沈毓洁提出的伦理道德问题,因本案受害人并非是杭军本人,而是杭军的母亲,所以沈毓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沈毓洁及沈朝荣的赔偿额是从沈红文处继承财产范围内进行的赔偿,继承的房产足以支付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沈朝荣及沈毓洁承担的是清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故赔偿能力不是能否应该赔偿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沈朝荣及沈毓洁向杭军赔偿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203,866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沈朝荣及沈毓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红文系沈朝荣之子,沈毓洁之父。周国梅系沈红文之妻,沈毓洁之母。杭军与沈红文系同事关系。顾某系杭军之母。2015年7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武汉市汉阳区绿色晴川小区贝克大药房员工张培报警,称其发现同事周国梅在该药房内被人刺死。公安人员赴该现场后,发现周国梅之丈夫沈红文也死在药房卫生间内。次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杭明报警,称其母亲顾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29号3楼5号家中死亡,面部有血。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2起警情合并,立案侦查。经现场勘查,法医学尸体检验,DNA检验,调取视频资料,搜集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侦查工作后,认定犯罪嫌疑人沈红文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29号3楼5号的杭军之母顾某家中,与顾某发生争执后将顾某杀害。随后沈红文至武汉市汉阳区绿色晴川小区贝克大药房内,持刀将周国梅杀害,并在贝克大药房卫生间内自杀身亡。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向杭军送达破案告知单及撤销案件决定书,告知沈红文故意杀人一案,因犯罪嫌疑人沈红文已死亡,决定撤销此案。现杭军认为沈朝荣、沈毓洁系沈红文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朝荣、沈毓洁共同赔偿杭军各项经济损失203,866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杭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35,255元,丧葬费变更为23,65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顾某,女,汉族,1939年10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棉花街29号3楼5号,其育有杭军、杭伟、杭明3名子女,死亡时年满75周岁。一审法院再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桥机新村1号25栋4-1-1,建筑面积31.04平方米房屋1套,以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和府经济适用房3栋13层8号,建筑面积90.53平方米房屋1套,均登记在沈红文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顾某被害案经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确认沈红文系持刀杀害顾某的嫌疑人。沈红文的行为造成顾某死亡,侵害了顾某的生命权。杭军作为被侵权人顾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杭军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之精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该规定系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考虑,不宜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人沈红文系自杀身亡,公安机关已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件未进入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程序,沈红文并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仅应对生前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故沈毓洁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杭军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5年=135,255元;2、丧葬费:47,320÷12×6=23,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沈红文已死亡的客观事实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以上3项合计为178,915元。杭军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朝荣、沈毓洁并非侵权行为人,杭军要求沈朝荣、沈毓洁赔偿经济损失的提法不妥。因侵权行为人沈红文身故后留有遗产,沈朝荣、沈毓洁作为沈红文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沈红文的遗产。在沈红文的遗产尚未实际继承时,沈朝荣、沈毓洁应为沈红文的遗产代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沈朝荣、沈毓洁应以沈红文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沈红文生前行为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的清偿责任。沈毓洁辩称顾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观点,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毓洁辩称沈红文之遗产还需承担其他支出的情况属实,但该情况属于遗产份额的分配问题,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沈朝荣、沈毓洁在继承沈红文遗产的范围内向杭军清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915元,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保全费1,539元,共计5,897元,由杭军负担2,948.5元,由沈朝荣、沈毓洁负担2,948.5元。此款杭军已预交,沈朝荣、沈毓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杭军。二审期间,沈毓洁请求本院调取中铁大桥局将杭军开除党籍和公职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其确实存在生活作风不良、破坏沈红文家庭的事实,从而导致沈毓洁父亲沈红文的犯罪。本院认为,因本案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犯罪起因及动机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本案所涉清偿责任应予考虑的因素,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准许。杭军及沈朝荣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违反伦理道德是否为免除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三、作为沈红文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沈毓洁、沈朝荣赔偿能力的大小是否可以作为减轻或免除本案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虽公安机关已确认杀害杭军之母顾某的犯罪嫌疑人是沈红文,但沈红文已自杀身亡,公安机关依法也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故本案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故即使本案存在违反伦理道德的事实,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不能受法律保护,亦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的被侵权人顾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杭军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沈毓洁、沈朝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沈毓洁上诉称其与沈朝荣的自身实际情况几乎没有赔偿能力,但在两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沈红文的遗产情况下,一审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由两人向杭军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沈毓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沈毓洁负担,本院予以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