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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涛,李健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S102省道交叉口向东六公里路南。法定代表人:任丽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映、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更申、弓可飞,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李洪涛,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一审被告:李健强,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李洪涛、李健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准许邦发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邦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01民申77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更申、弓可飞,李洪涛及李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邦发公司再审称:一、2008年李孝利、李洪涛、李昕三个自然人拟合伙建设一条混凝土生产线,由李洪涛代表三人分四次与娄更申挂靠的建安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贾陈混凝土生产线2009年建成后,三个合伙人内部出现矛盾,李洪涛和李昕退伙,由李孝利一人经营。2010年李孝利依托该生产线申请设立了河南普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进行生产销售,此后,李孝利、普天公司开始偿还娄更申的工程垫资款,分九次共计偿还工程款1344590.78元,有现金支付及抵账协议。二审申请撤诉的原因是娄更申称贾陈混凝土生产线面临拆迁,若撤诉,可以领取拆迁补偿费,支付完工程款还会有剩余,我公司是受骗才撤诉的。撤诉后,贾陈混凝土生产线拆迁补偿款全部补偿给普天公司及李孝利。二、四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均没有邦发公司的盖章,对邦发公司没有约束力。贾陈混凝土生产线实际出资人是李孝利、李洪涛、李昕,李健强是三个合伙人聘用的现场管理人,李洪涛、李健强在上述合同的签字并不代表邦发公司,而是代表李孝利、李洪涛、李昕三个人。邦发公司于2007年成立,李孝利、李昕不是邦发公司的股东,当时邦发公司有自己的混凝土生产线,李洪涛和李昕退伙后,贾陈混凝土生产线实际归属于李孝利所有,权利人是普天公司,与邦发公司无关。娄更申垫资是给普天公司施工,不是给邦发公司施工,前述的九笔工程款均是由李孝利及普天公司支付,娄更申及建安公司从来没有找过邦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李孝利及普天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人,工程施工合同与邦发公司无关,剩余工程款应由李孝利及普天公司继续支付。邦发公司对于本案没有债权债务,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问题。三、李孝利及普天公司是娄更申垫资建成的贾陈混凝土生产线的权利人,也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当依法参加本案诉讼,邦发公司提出追加申请,未获准许,原审遗漏了该重要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四、原审判决支付2014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判认定邦���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没有依据,实际是娄更申未依约完工存在违约,不能继续适用月息2%的滞纳金,原判决仅滞纳金一项就达到实际欠款金额的2倍,显失公平。五、建安公司在合同结算日至起诉日期间,从未找过邦发公司主张权利,证人均与建安公司及娄更申有利害关系,抵账协议只能证明建安公司向普天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与邦发公司有关,建安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建安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双方对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无争议,对约定的工程量、价格、付款时间和违约后按照2%计算月息的方式无争议,原审中双方对两份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以及欠工程款3930343元无争议,我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344590.7元,尚欠2583878元,邦发公司之所以申请再审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不��付工程款。二、贾陈混凝土生产线在土地租赁、申请开工建设、经营均以邦发公司名义,收益也是邦发公司,合同中签字的是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所以应当由邦发公司支付工程款。邦发公司与李孝利的争议是内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三、邦发公司利用审判期间转移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原审中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洪涛,并委托李健强代表邦发公司全权负责,李洪涛、李健强二人属于职务行为,否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四、邦发公司将贾陈混凝土生产线私自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均与建安公司无关,也未通知过我公司。五、邦发公司再审主张李孝利及普天公司参加诉讼,由李孝利偿还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一审重审时均申请李孝利参加诉讼,但是李孝利拒不参见,并表示是代李洪涛还工程款130多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追加。六、邦发公司认可已支付130多万元,最后一次支付是2014年1月25日,李健强承认2014年之前我公司无数次到邦发公司和他家催收工程款,李健强也多次和我公司一起到邦发公司和李洪涛追要工程款,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李洪涛再审述称:具体事实同意邦发公司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他建筑公司用的作废合同,上面约定签字盖章有效,邦发公司没有盖章,该合同已经作废了,我在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李孝利、李洪涛、李昕三个人。李孝利付款的情况我根本不知情,六、七年间娄更申从来没有找我要过钱,之后起诉到法院,已过诉讼时效。混凝土搅拌站建好后,因为李孝利推翻了当时的约定,我和李昕拿不出流动资金就撤出,我投资的钱李孝利都没有给我。请求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健强再审述称���邦发公司股东三人,分别是李孝利、李洪涛、李昕,李洪涛为法定代表人。邦发公司为扩大成产规模,计划在贾陈建一条生产线,邦发公司全权委托我负责,授权我对贾陈混凝土生产线选址、筹备、建设调试、生产和经营。贾陈混凝土生产线的用地是经我协调,邦发公司与贾陈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量清单是我与李洪涛代表邦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贾陈混凝土生产线全部由娄更申垫资并建设,邦发公司未付工程款,但承诺建安公司可以联系客户,用混凝土折抵工程款。贾陈混凝土生产线建成后,邦发公司负责经营收益,我任经理至2011年,邦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我任职期间和离开邦发公司后原审前,建安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催要工程款,娄更申多次带人到邦发公司催要款,多次到我家找我要钱,我也多次带娄更申找李洪���协商还款,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邦发公司的委托,我不应承担责任,邦发公司拖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应由邦发公司自己承担。建安公司起诉时称,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25日,双方共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垫资为被告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其按照约定建成后,被告已经投产,但其垫资400万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其数次追讨,从2011年2月到2014年1月25日被告分9次偿还1344590.7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邦发公司、李洪涛、李健强支付工程款2583878.22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违约金)4007529.73元;同时要求邦发公司、李洪涛、李健强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一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证明其公司承接邦发公司在姚桥乡西边建搅拌站,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证据2、邦发公司新建贾陈生产线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两份及抵账协议,证明被告欠其公司施工费总额;证据3、结算造价、拖欠违约金和还款可抵扣利息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时间、滞纳金,也说明其公司写成利息系笔误,实际为滞纳金;证据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被告偿还欠工程款和违约金(利息),处理正确;证据5、证人陈某、赵某、宋某到庭证言,及胡林、牛文泽、赖文忠、王建华、王连成书面证言,均证明各自与其公司项目经理娄更申一同向被告讨要过工程款,被告推脱不还。邦发公司、李洪涛一审辩称:一、建安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建安公司所建的混凝土搅拌站系由李孝利(实际受益人、经营人)、李昕(已撤资���、李洪涛(已撤资)三个人合伙所建,与邦发公司无任何关系;邦发公司没有在四份合同上盖章,对邦发公司无法律效力,邦发公司无还款义务。自混凝土搅拌站建成之后,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一直由普天公司进行偿还,建安公司一直未向邦发公司、李洪涛索要过工程款,邦发公司、李洪涛无论从主体上还是诉讼时效上都不是适格被告。二、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被告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建安公司垫资建设的贾陈混凝土搅拌站已概括转移归李孝利与普天公司承担。建安公司出具的“抵账协议”、“三方抵款协议”、“小批量砼供需协议”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明确证明了实际债务人为普天公司及李孝利。三、建安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25日,而期间建安公司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故建安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四、建安公司的实际欠款人、实际收益人为普天公司,建安公司依法应追加普天公司和李孝利为被告。五、建安公司起诉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而且违法,并且由于建安公司怠于主张权利造成了自己损失的扩大。根据法律规定,建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欠付工程本金部分的30%。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执行罚,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预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故对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不能支持。邦发公司、李洪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李健强一审辩称,四份施工合同和建安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汇总表均属实,邦发公司新建贾陈混凝土搅拌站的选址、筹备、建设、调试生产及前期生产经营由本人负责,邦发公司新建贾陈混凝土搅拌站由李洪涛引荐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娄更申承包建设,建设费用全部由娄更申垫资,本人全部经手。贾陈混凝土搅拌站是邦发公司建的,且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以公司名义建。建安公司经常电话联系催要工程款及滞纳金,娄更申本人有时还带着人,每年多次到邦发公司找我催要,多次到我家找我要钱,我也曾多次带他一块找李洪涛协商等要钱,但工程款及所欠滞纳金至今未能付清。邦发公司确实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及欠款利息。邦发公司新建贾陈混凝土搅拌站筹备、建设及初期生产期间有三个股东,即李洪涛、李孝利及李昕,建成生产后一年,三个股东口头约定新混凝土搅拌站交由李孝利经营。李健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建安公司与邦发公司就邦发公司位于郑州市××贾陈村新建生产线的建设工程共计签订��份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邦发公司贾陈新建生产线的混凝土搅拌站钢筋混凝土设备基础、钢筋混凝土地仓项目施工;双方核算后约定该项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为1360000元;本工程付款办法为邦发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以成本价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冲抵工程款,如果2008年8月30日后不具备供应商品混凝土条件,或建安公司在此期间不用混凝土,邦发公司保证在2008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能结清工程款,则邦发公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直至结清工程款及滞纳金为止。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含混凝土)的方式,承包邦发公司厂区内实验检验室、厕所、门卫室、机修房、材料库房、变压器房、地仓上隔墙、拆除���围墙等项目,工程造价总计502255元;本工程由建安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在建安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邦发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能结清工程款,则邦发公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直至结清工程款及滞纳金为止。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含混凝土),承包邦发公司厂区内综合楼建设项目,该项目为三层,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包死价900元,合计造价1530000元;本工程由建安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在建安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邦发公司在2009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能结清工程款,则邦发公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直至结清工程款及滞纳金为止。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安公司以包工��料的方式,承包邦发公司以下工程:泵房两间,造价49200元;钢筋混凝土地磅基础,施工费75000元;厂区内道路、料场、停车场硬化,施工费276000元;雨污水排水管敷设180米、两个化粪池、厕所南沉淀池、两个储水池、十二个窨井,合计施工费83280元;电缆沟挖填、排水地沟、冲洗车台等工程根据实际在施工前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工程由建安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在建安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邦发公司在2009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能结清工程款,则邦发公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直至结清工程款及滞纳金为止。上述合同,李洪涛作为邦发公司代表人,李健强作为邦发公司现场负责人均签了字。建安公司与邦发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就新建贾陈生产线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搅拌站基础、综合楼等18项工程施工费共计3782558元,搅拌站及配电房基础等17项工程施工费共计147785元,合计393034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44590.78元,尚欠工程款2585752.22元。另查明,庭审中建安公司及邦发公司均认可,邦发公司三个股东分别为李孝利、李洪涛及李昕,后来股东李孝利以本案邦发公司建设的贾陈混凝土生产线为基础,注册成立普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邦发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安公司依约为邦发公司建成混凝土搅拌站,邦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建安公司要求邦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83878.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邦发公司、李洪涛关于建安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认为,结合建安公司提供的证人到庭证言及抵账协议,说明建安公司一直在向邦发公司、李洪涛主张债权,故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按照月息2%支付滞纳金,邦发公司、李洪涛认为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1360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再付款502255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再付款1530000元,余款538088元应于2009年7月10日付清,逾期付款则支付滞纳金,上述约定符合违约金的要件,不应视为垫资利息,故对邦发公司、李洪涛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邦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违约金为4007529.73元,故建安公司要求邦发公司支付在此期间滞纳金(违约金)4007529.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3月2日���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邦发公司也应予以支付。李洪涛系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健强系邦发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二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建安公司要求李洪涛、李健强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邦发公司、李洪涛关于建安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及本案债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普天公司的辩称,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邦发公司、李洪涛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案外人普天公司、李孝利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欠建安公司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邦发公司与建安公司并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未经建安公司同意,即使前期部分工程款由普天公司垫付,也不代表本案债权已经转让,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3878.22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1日的滞纳金(违约金)4007529.73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以建安公司主张的2583878.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40元,由邦发公司承担。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在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均打印为邦发公司,甲方代表人由李洪涛签字,甲方现场负责人由李健强签字,虽然未加盖邦发公司公���,但是李洪涛当时系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甲方打印为邦发公司亦知情,李健强在一审陈述中均认可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显示所建工程位置位于郑州市××贾陈村村西边邦发公司租赁使用的场院内,因此,足以认定邦发公司是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李洪涛、李健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建安公司依约为邦发公司建成混凝土生产线,邦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所欠工程款及计算至2014年3月1日的滞纳金处理适当,对判决2014年3月2日之后的滞纳金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原一审庭审笔录法庭调查阶段,建安公司明确要求继续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所以原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邦发公司、李洪涛再审均称四份工程施工合同中李洪涛的签字��代表李孝利、李洪涛、李昕三个自然人,而非代表邦发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其主张。邦发公司再审又称普天公司及李孝利是贾陈混凝土生产线的权利人,也是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人,剩余工程款应由普天公司及李孝利继续支付。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案外人普天公司、李孝利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部分工程款由普天公司抵付,但无法证明李孝利或普天公司系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普天公司的成立晚于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且在贾陈混凝土生产线建成之后,故对邦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未准许邦发公司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李健强认可多次和建安公司的娄更申一起到邦发公司和李洪涛追要工程款,结合抵账协议,能够证明建安公司一直在向邦发公司和李洪涛主张债权,邦发公司再审称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28970元,由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范艳宏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孟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