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定英诉被告蒲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定英,蒲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068号原告:曾定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荣,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志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定英与被告蒲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荣,被告蒲志强,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00元,护理费12899.60元(36218.00元/365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0元/天×40天),车费600.00元,以上合计:15110.60元,扣除被告蒲志强已付3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11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52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2时42分许,被告蒲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J0B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肉联厂方向经朝阳东路往中江县城下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城朝阳东路140号外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第四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留一人照顾”。2017年2月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1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志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蒲志强驾驶的川J0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蒲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中应由我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09.92元,垫付护理费3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属实,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蒲志强驾驶的川J0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范围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有效期内;3.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40天;对交通费只认可3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2时42分许,被告蒲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J0B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肉联厂方向经朝阳东路往中江县下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城朝阳东路140号外路段时,与行人曾定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四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3.休息叁月,留一人照顾;……”。2017年2月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1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志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定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蒲志强驾驶的川J0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蒲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09.92元,垫付护理费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建议的出院后的休息叁月,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注明要求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三个月护理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虽载明:“休息叁月,留一人照顾”,但并未明确载明该休息的三月需专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5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45天,共计8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就交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计算300.00元,被告蒲志强与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公司就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定英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63.55元(已品迭应向被告蒲志强返还的垫付费用17549.08元)。二、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蒲志强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17549.08元(系被告蒲志强的垫付费用)。三、驳回原告曾定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蒲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丁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