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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初2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初204号之二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749289。负责人:廖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合、温清,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万寿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万寿宫商城、江西和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美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祥宇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江西赣鹰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大道乾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吴有保、朱桂妹、吴静岚、张晓江、周爱华、徐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2017年8月11日,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申请追加南昌市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发现本案被告吴静岚隐瞒其投资南昌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的事实,南昌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是被告吴静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所以南昌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系以被告吴静岚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昌市毛纺采购供应站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南昌市毛纺采购供应站就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仅以南昌市毛纺采购供应站为吴静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南昌市毛纺采购供应站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追加南昌市毛纺采购供应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欧阳晓明审判员 万 俊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