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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成与宋万军、刘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成,宋万军,刘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成,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生,工人,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仁(刘文成弟弟),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万军,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春远,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芝,女,汉族,1956年12月24日生,职工,住通化市。上诉人刘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宋万军、原审被告刘文芝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给付宋万军60827元及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刘文芝向宋万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刘文成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判认定刘文成给付宋万军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宋万成实际从刘文成工资卡取走工资共计152771元,有银行取款单为凭,原判认定143716元与事实不符。刘文成于2017年5月10日给宋万军汇款3000元,宋万军在庭审时未将此款算入刘文成给付数额中,导致原判决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与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文芝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1月10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2年2月24日借条中写的利息同上,而上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属约定不明,故三份借条,刘文成、刘文芝不应承担利息,原判判决刘文成、刘文芝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无法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刘文成、刘文芝在2011年支付宋万军25248元,借款7万元,按年利率36%,应支付利息22800元,多给付的2448元,抵充主债务本金,剩余本金67552元,2012年宋万军收到25252元,按年利率36%,应付利息24318元,多给付的934元应充抵主债务,剩余本金66618元。2013年给付宋万军31729元,按年利率36%,应付利息23982元,多给付7747元,应抵充主债务,剩余本金58871元。2014年给付宋万军29610元,按年利率36%,应付利息21193元,多付的8617元,应抵充主债务,剩余本金50254元。2015年给付宋万军32632元,按年利率36%,应付利息18091元,多付的14541元,应抵充主债务,剩余本金35713元。截止2016年3月份,刘文成、刘文芝给付宋万军8100元后,因刘文芝、刘文成家人得重病无钱治病,故不再支付宋万军借款利息。2016年1至3月份,按年利率36%,应付利息3214元,多给付的4886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30827元未偿还宋万军。3.原判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刘文成、刘文芝于2016年4月拒绝支付宋万军的利息,一审法院却自行将刘文芝、刘文成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到2017年5月2日和2016年5月31日违反了法律规定。刘文芝、刘文成剩余欠款应自2016年4月开始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望中院依法判决。宋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文成、刘文芝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46389.00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及逾期利息。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刘文芝、刘文成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1月1日起分五次向宋万军借款10万元。刘文芝、刘文成陆续偿还宋万军143716元(截至2017年4月末)。一审法院认为:宋万军与刘文芝、刘文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刘文芝、刘文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宋万军提交的证据,2011年1月1日,刘文成、刘文芝向宋万军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截至2017年5月1日,刘文芝、刘文成应给付的利息共计68400元。2011年3月7日,刘文芝、刘文成向宋万军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截至2017年5月7日,刘文成、刘文芝应给付的利息共计88800元。2012年1月10日,刘文成、刘文芝向宋万军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2年2月24日,刘文成、刘文芝向宋万军借款1万元,利息约定3分,截至2017年4月24日,刘文成、刘文芝应给付的利息共计18600元。2012年4月27日,刘文成、刘文芝向宋万军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刘文成、刘文芝已经陆续偿还宋万军143716元,根据法律规定,刘文成、刘文芝陆续偿还的款项先视为偿还利息,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对已履行的部分,视为双方自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2011年1月1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68400元(截至2017年5月1日)视为刘文成、刘文芝偿还完毕,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刘文芝、刘文成偿还的143716元,扣除利息68400元后,剩余75316元,抵扣2011年3月7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的一部分,即抵付至2016年5月30日,故该4万的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至还清时止,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月10日借款1万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24日借款1万元,因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自2012年2月24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4月27日借款1万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成、刘文芝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宋万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刘文成、刘文芝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宋万军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刘文成、刘文芝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宋万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刘文成、刘文芝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宋万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五、刘文成、刘文芝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宋万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文成、刘文成在借款时未区分系单独一个人的借款,且借款均用于工程建设,一审认定二人系共同借款人事实清楚。关于所还款项应如何扣减的问题。刘文成、刘文芝主张按年扣减,但未能提供每年还款数额的证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还款总额为143716元,一审按照总还款额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一审依据借条认定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在二审中刘文成、刘文芝提供的新证据,额外还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汇款凭证上收款人宋美代系宋万军的姐姐,与刘文芝、刘文成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刘文芝、刘文成向宋美代汇款的行为是指示交付的行为,该履行产生的后果应由宋万军承担,对2017年5月10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尚欠借款数额中应扣除3000元。综上所述,刘文成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发生了新的事实,对判决结果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项中尚欠利息扣除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刘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