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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查获,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5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洋与朋友胡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沈家洪城”老火锅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许,刘洋驾驶小轿车搭载胡某从火锅店出发,当行驶至南岸区丹龙路俊逸第一江岸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刘洋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鉴定,刘洋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7.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