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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礼秋与义乌市欧晟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礼秋,义乌市欧晟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02号原告:蔡礼秋,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欧晟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工业区拥军路407号A605(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金寿。原告蔡礼秋诉被告义乌市欧晟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怀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礼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到庭参加诉讼。义乌市欧晟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吴金寿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焊工蔡礼秋四千元整,定于六月底前付清。以上事实清楚。被告义乌市欧晟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欧晟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礼秋工资人民币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怀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