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孙立、张翠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544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0561-4。负责人:汪向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立,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翠侠,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硕硕,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孙硕硕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硕型,男,200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孙硕型母亲。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法定代表人:刘龚杰,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潜山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孙立、张翠侠、陆某、孙硕硕、孙硕型、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梅城镇法律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潜山县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潜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在承担国家赔偿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孙立等五人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潜山县支行、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基于不同的原因,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造成我方损失,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应当共同赔偿;法院工作人员办理付款手续时,无法发现潜山县支行违规办理银行卡的违规行为。请求驳回潜山县支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倪良胜未按照陆某向其提供的银行卡支领赔偿款,而私自向潜山县支行办理银行卡侵占孙立等五人的赔偿款。潜山县支行在倪良胜未能提供陆某本人身份证原件及未有明确委托书的情况下即办理户名陆某的银行卡,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过错明显,且在潜山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同意支付的凭证上载明的户名为陆某、实为倪良胜私自办理的银行卡卡号尾号缺失的情况下,仍违规入账。原审据此判令潜山县支行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就孙立等五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潜山县支行关于“潜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在承担国家赔偿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潜山县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