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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兴友与被告蔡顺云、蔡远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友,蔡顺云,蔡远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845号原告:田兴友,男,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蔡顺云,男,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蔡远洪,男,住四川省会东县(系被告蔡顺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保,男,住四川省会东县(系被告蔡顺云兄弟,一般代理)。原告田兴友与被告蔡顺云、蔡远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友、被告蔡顺云、蔡远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的直接经济损失9600元。原告田兴友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按照村社用电管理要求,对��家自留地内的一颗核桃树进行修砍以避让用电线路。二被告为了占有原告家的杉树,称修砍的核桃树是他们家的,于是将原告家自留地中的两株已经挂果的核桃树砍毁。原告找村社干部调解,村社于2016年9月17日协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差距过大,至今未履行村社协调结果。原告又多次找到政府维权,政府经调查了解认为村社协调结果是适当的,维持村社协调结果,但被告拒绝履行。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费9600元,并赔礼道歉。其中,核桃树两株,每株1200元,每年产核桃200斤,两株就是400斤,每斤市价6元,三年累计7200元,被告共计造成原告损失9600元。被告蔡顺云、蔡远洪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砍毁他二株核桃树是假的,我们没有砍,是原告自己砍了诬告我们,纯属弄虚作假。原告为了争我们家种的杉树,2008年4月经村社调解,杉树给原告,要求原告给我们1000元,我们不服,所以未达成协议。2015年农历12月17日,原告在我们家门前砍毁嫁接15年的核桃树一株。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原告田兴友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调解决定书1份、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家的核桃树是被告砍掉的。被告蔡顺云、蔡远洪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3张、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所说的电线路下的核桃树还没有砍;2.是原告砍了被告家承包地内的核桃树,此核桃树是被告家的而不是原告家的。认证的情况:针对原告举出的调解决定书系会东县新街镇铁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盖有该村委会公章,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出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举出证据照片3张、合同1份(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蔡顺云将原告所有的2棵核桃树砍伐。2016年9月17日,经会东县新街镇铁厂村村民委员会及会东县新街镇铁厂村三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决定。该调解决定内容为:“根据双方口述和证人所言,村社及在场人均认为蔡顺云的行为是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对所砍树木负全责,但是本着以教育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要求蔡顺云按每棵核桃树1200元,两棵共赔偿2400元,今后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再生事端”。2017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会东县新街镇铁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决定认定涉案两棵核桃树系原告所有。被告蔡顺云认为两棵核桃树是他的,自己才是两棵核桃树的所有权人,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其举证不利承担相应后果。被告蔡顺云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两棵核桃树砍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600元,但未举证进行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被告蔡顺云赔偿原告2400元为宜。原告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蔡顺云系侵权人,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蔡顺洪系侵权人,应由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兴友的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田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顺云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金此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碧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