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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7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055号原告:于某,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曦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补偿款20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将富力新城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为了子女考虑,双方不办理离婚手续,但对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约定,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x号房屋归男方所有,汽车归女方所有;如女方出售房屋,需补偿男方20万元。男方了解到,女方已经出售了x号房屋,故应给予男方补偿款20万元。另根据协议约定,女方应配合在2016年底将x号房屋过户至男方名下,但是女方迟迟不予办理。上述《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签订时,原告己经作出了极大的让步,女方仍故意拖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但又不想办理离婚,就签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夫妻二人百年之后所有的财产都归二人的女儿所有。但原告现在找了一个小三,财产和工资收入都给这个小三用着。x号房屋即使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也是归女方单独所有的。至于x号房屋,根据双方当时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条件,现在被告不同意过户给原告,因为一旦过户,原告可能就会将房屋过户给小三,以后女儿就得不到这套房屋了。被告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属无效,因为原告找了小三,如果还按照协议来处理,原、被告的女儿可能在父母百年以后就拿不到相应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8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为了子女考虑,不办理离婚手续,但对财产进行分割,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双方经过理智、平等地协商,自愿就夫妻双方目前的婚姻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的财产归属约定:1、房屋:(1)女方名下现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xx,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2)以女方名义又购买一套房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富力新城X,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双方约定,该房屋归男方单独所有,女方应及时找开发商办理房产证,并将房屋过户至男方名下,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年底。2、汽车:双方拥有一辆铃木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汽车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约定,汽车归女方所有。3、银行存款:各自工资、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4、双方父母的遗产分别属于双方个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二、鉴于汽车及北京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2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充:在男方有生之年,若乙方出售其房屋补偿给男方20万)三、债权债务条款:甲、乙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独立享有债权和独立承担债务。四、女儿已经成年,可自由选择跟男方还是女方。五、关于争议条款: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协议解决不成,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以离婚为前提,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经询,被告表示其并未将该房屋出售,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另提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因购买x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称x号房屋因香河地区政策原因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则称x号房屋已经能够办理产权证,只是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关于x号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虽称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双方百年后财产均归二人之女所有,原告现在有外遇,执行该协议将导致二人之女无法取得相应财产,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但对于被告所述签订协议的前提以及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亦不能导致《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号房屋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的条件是被告将x号房屋出售。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并未将x号房屋出售,故被告向原告给付20万元补偿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该房屋现无法办理所有权证,原告虽称房屋能够办理所有权证,系被告拖延办理,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