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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凌新兴、凌发贵等与马安林、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新兴,凌发贵,凌燕舞,凌三妹,马安林,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62号原告:凌新兴,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严春梅之夫。原告:凌发贵,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严春梅之子。原告:凌燕舞,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严春梅之女。原告:凌三妹,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严春梅之次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龙,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平江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凌新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安林,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省融水苗族。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5090。法定代表人:程道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新兴、凌发贵、凌燕舞、凌三妹诉被告马安林、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新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原告凌新兴、凌发贵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龙、被告马安林、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新兴、凌发贵、凌燕舞、凌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计529637元,请求判决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安林、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5时左右,被告马安林驾驶临时牌号为桂B×××××货车在S207线在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路段与原告近亲属严春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严春梅当场死亡。经平江县交警部门认定,马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春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马安林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桂B×××××货车登记车主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两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不在答辩人的使用控制之下,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损失部分见质证意见。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安林陈述答辩意见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慰问。2、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受害人��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法庭依照6:4的比例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3、被告方垫付的80000元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剔减。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四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水电费及房屋租赁收据,证明原告近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未有交纳社会劳动保险,也未有工资银行流水账薄和交纳个人所得税相关证据佐证。租房合同不真实。另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作证内容认为存虚假,劳动合同不是证人所签,经核对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上严春梅的签名字迹完全不一样。对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沙河社区居委会提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未有经办人签名,也未提供相关核实原告亲属居住情况的相关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书院派出所的居住登记证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严春梅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租住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沙河街132号门楼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的违反规定无效的,且该派出所也没有提供任何受害人曾经申请过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相关资料。本院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沙河社区居委会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书院派出所均对居住情况提供了证明,有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近亲属死者严春梅生前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沙河街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安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近亲属严春梅当场死亡,2017年3月9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有十字路口标志的叉路口和道路两侧均有公交站台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前方有摩托车行驶时处置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春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安林所驾驶的桂B×××××货车,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另查明,死者严春梅出生于1967年2月28日本案原告凌新兴系死者严春梅丈夫,原告凌发贵系死者严春梅儿子,原告凌燕舞、凌三妹系死者严春梅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安林及���承运方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80000元。该款项承运方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愿意在事故处理中返还给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889元/年。因交通事故造成严春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2000元,摩托车维修损失3000元;合计687624.5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为684624.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死亡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和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对四原告主张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近亲属死者居住在城镇。本院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反映死者严春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原告方请求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损失,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焦点二,2017年3月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近亲属死者严春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安林承担此事故70%的民事责任,死者严春梅承应担此事故30%的民事责任,由四原告自负。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分担。本案被告马安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由于本案因近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费用为684624.5元,该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责任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为3000元,该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为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575624.5元(687624.5元-112000元),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由被告马安林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马安林承担损失575624.5元×70%=402937.15元。四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因为被告马安林驾驶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被告马安林及其承运方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80000元。经承运方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该款项应当由原告在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新兴、凌发贵、凌燕舞、凌三妹因交通事故使其亲属严春梅死亡造成损失112000元(被告马安林及承运方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80000元,由原告方在该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新兴、凌发贵、凌燕舞、凌三妹因交通事故使其亲属严春梅��亡造成损失402937.15元;三、驳回原告凌新兴、凌发贵、凌燕舞、凌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6元,由被告马安林负担6367.2元,由原告凌新兴、凌发贵、凌燕舞、凌三妹负担27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胡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