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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822号原告:杨某1,女,200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诸暨市,系原告父亲。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法定代表人:寿祖尧。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剑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暨阳街道丫路头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中关于回迁大学生子女只能享受50%的人口股计21股人口股的规定,责令被告补足人口股42股;2、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2月8日《年终事项》会议中关于大学生回迁子女股改时一并讨论决定的决定,责令被告发放2700元每月的村民福利;3、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村级重大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大学生回迁子女5人福利待遇已在股份制分配中一并解决的决议。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发放2700元每月的福利从2014年10月至现在为止。事实和理由:《暨阳街道丫路头居民区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收益分配权,在暨阳街道丫路头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时部分取消了原告社员资格待遇,给予50%的人口股,并且拒绝发放2700元每月的村民福利及年终分配款,是对原告合法收益分配权的侵害。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三)规定,社员依法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首先,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绍兴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也就是说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补足人口股,发放村民福利的诉请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杨某1对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村级重大事项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015年12月24日发布),证明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支付原告2700元每月的社会福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大学生回迁子女的待遇问题,已经在股份制改革方案中一并解决了,不再考虑另行发放每月2700元的村民福利。2、2015年2月8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支付原告2700元每月的社员福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一直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解决原告迁入本村后的村民待遇问题,因为原告是基于其父亲是大学生,户口回迁到被告村,不同于其他村民,所以一直在开会讨论。3、杨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1为被告村的村民,其户口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迁入被告村,属于股份制改革基准日前迁入到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情况,被告村的股份制改革合作方案中明确,即使户口是在股份制改革基准日前迁入,也是属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享有人口股的对象,通过民主议程议定的。4、原告的股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持有人口股21股,农龄股1股,其享有的人口股和其他村民不同,只有其他村民一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股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证证明被告是按照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如数发放属于原告的股份、股权的。5、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2的村民福利发放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发给其他村民都是每个月27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6、《暨阳街道丫路头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不能完全取消原告的社员资格待遇,即原告仍拥有部分社员待遇,能够享受50%的人口股计21股,同时取消了原告部分社员资格待遇,即人口股的50%。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实施方案是通过相关议程、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所有的成员、包括全额享受的、酌情享受的全部考虑在内了,该份股份制改革实施方案至今是合理合法的。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其辩述提供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对同一事实不同的诉讼请求可以再次起诉。上述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民事上诉状、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9月11日,杨某2大学毕业后从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199号迁入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原告杨某1系杨某2之子,因杨某2户口迁入丫路头村,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户口也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新村30幢1单元401室迁入丫路头村。2015年2月8日,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召开两委会开会讨论年终事项,决定:1、今年压岁钱15000元;2、分配每人每月加200元;3、大学生回迁子女股改时一并讨论决定;4、困难补助去年一样;5、股份制改造年外开始工作等。2015年9月18日,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出台了《暨阳街道丫路头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截至股改基准日(2014年10月15日),登记在册的本居常住农业户口,且目前全额享受村民福利、年终分配款的,可认定为具备社员资格(简称纯社员),全额享有人口股(统一设定份额为100%,按“人口股”和“农龄股”总股权配置比例,根据本居人口股和农龄股设置的实际情况,经同股同权试算后,确定全额人口股权份数为42股);酌情享有人口股的对象:目前登记在册的本居常住农业户口,但没有享受村民福利、年终分配款的人员,农嫁女子女、回迁大学生子女、领养人员其份额为50%,计股权为21股。2015年12月24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保留村民福利待遇,按原有享受不变,2015年10月份起;大学生回迁子女5人、农嫁女子女2人、领养人员1人,其福利待遇已在股份制分配中一并解决。另查明,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对具备社员资格的村民(纯社员)每月发放村民福利2700元(发放时间包含2014年10月至今)。2015年10月,原告杨某1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社员福利43400元(每月2700元),确认原告享有人口股42股,农龄股1股,总计43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以上述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原告杨某1主张被告作出的大学生回迁子女福利待遇在股份制分配中一并解决的决议、大学生回迁子女股改时一并讨论决定的决议以及《暨阳街道丫路头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关于回迁大学生子女只能享受50%人口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评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准,主要是上述决定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户口在被告村的情形不一,原告的父亲杨某2因读大学户口从被告村迁到杭州,大学毕业后回迁到被告村,原告基于与杨某2的身份关系户口也迁入到被告村,被告村属上述情形的大学生回迁子女有5人,户口虽落到被告村,但与多数登记在册、户口未发生变动,一直在被告村常住的农业户口有明显的区别,如果大学生回迁子女与后者享受相同份额的人口股,必然会损害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被告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回迁大学生子女为酌情享有人口股的对象,份额为50%,计股权21股,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应享有的社员福利43400元(每月2700元),并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人口福利股42股,农龄股1股,总计43股,本院以上述诉请属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责令被告补足人口股42股,并要求被告发放每月2700元的村民福利,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