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学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学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95481521X。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前,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栋,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系张学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斌,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直接经济损失251613.28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间接经济损失1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越权判决。在本诉当中上诉人一审作为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最多判决驳回,而不应支持作为被告诉讼地位的被上诉人的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翔实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仅凭被上诉人不认可就认定事实不存在,不合常理,也有悖法理。张学栋辩称,中印公司上诉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印公司声称张学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属于对张学栋的污蔑,事实是中印公司领导变更对于老员工进行打击,单方要求变更工作岗位,变相要求员工自动离职,所以我方��同意中印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张学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631.4元;二、判令原告不支付张学栋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生活费1712元;三、判令张学栋支付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251613.28元;四、判令张学栋支付因张学栋未将PK-M感光胶技术配方、生产条件书、作业规格书、生产工具等交接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张学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张学栋以本人为申请人,以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061元;二、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双休日加班费40500元;三、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工资9200元;四、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两个月的夏季防暑降温费400元;五、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奖金2990元;六、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共12个月的部分主任职务工资14640元;七、因诬陷并诋毁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2016年8月4日,被申请人提出反诉请求:一、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1613.28元;二、申请人支付因其未将PK-M感光胶技术配方、生产条件书、作业规格书、生产工具等交接给被申请人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三劳仲案[2016]29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631.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生活费171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81343.4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送达申���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学栋于2008年7月1日到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12日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本院对此确认。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张学栋私自安排加班、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张学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单方强行解除,故要求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张学栋提交的证据:1、《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证明张学栋于2008年7月入职后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有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违法与张学栋解除了劳动关系;3、《中印人字〔2015〕4号文件》,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任命张学栋为感光胶配制车间主任,但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张学栋支付车间主任的岗位工资;4、《中印器材〔2016〕14号文件》,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张学栋未报主管领导批准安排加班并不服从领导的批评为由,对张学栋做出非法处分;5、《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条》及《银行工资清单》,证明申请人工资发放情况、月平均工资为5848.66元;6、《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张学栋今年的周六日加班情况,共计加班4698小时;7、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张学栋的打卡照片,证明张学栋自2016年6月1日至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一直在正常打卡考勤,但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支付2016年6月、7月的工资;8、《2016年6月份工作交接表》、《告知书》,证明张学栋在6月份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但是因为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阻扰未能正常的上班;9、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5840元,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5900元;10、《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信息》,证明张学栋的养老保险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缴费基数每月5840元,个人每月交467.20元;11、《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证明张学栋的公积金交纳情况,每月收入960元;1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张学栋养老保险缴费基数5840元;13、张学栋与吴永峰在2016年6月20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强制张学栋退出工作岗位,不允许张学栋进入工作场所;1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张学栋每月交税金额与提交的工资单一致,印证张学栋工资���的真实性;15、《失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明细》,证明张学栋失业保险缴费基数5840元;16、《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查询》,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之后没再给张学栋支付工资,张学栋应发工资数额应为5890.33元,其中2016年4月28日有个500元奖金;17、2016年6月20日录音两段,证明劳动合同、就业创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解除备案表都在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处扣留。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张学栋的劳动有关系;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中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张学栋工资标准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为准;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5840元仅是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为张学栋缴费的基数;对证据13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强制退出工作岗位的问题,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张学栋到综合部报到接受处理,是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认可,但福利不能纳入工资范围;对证据17的意见是,劳动合同在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处保管,就业创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解除备案表不清楚在哪。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职工奖惩条例》、《会议签到表》,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对考勤和���惩有相关的依据,而且对张学栋进行了培训;3、《通报》、《收文签报单》、《关于张学栋问题的请示》及《关于张学栋问题的批复》,证明张学栋曾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通报批评并处分;4、《技术部关于张学栋的处理意见》,证明张学栋在车间工作期间存在严重的违规违纪情况、不服从管理,技术部2016年5月20日将其上交公司处理,部门考勤截止到5月31日。《关于张学栋严重违纪的处分决定(中印器材〔2016〕14号)》,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在5月23日总经理办公会对张学栋的错误讨论并决定对其进行停职检查和行政记大过处分;5、人力资源部5月27日《通知》,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张学栋于5月31日完成技术部工资交接,6月1日到综合部报到,张学栋拒绝签字。人力资源部6月20日《通知》,证明张学栋于6月1日至20日,一直不到综合部报到,特发此���期报到的通知。人力资源部6月26日《通知》,要求张学栋6月28日到商储部报到。人力资源部7月1日《通知》,要求张学栋7月5日到生产部加工车间报到;6、《事件单》,证明张学栋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故意阻碍公司秩序,公司报警,对张学栋进行了批评教育;7、《关于解除张学栋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印器材[2016]18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工会函》及《工会复函》,证明因张学栋严重旷工等错误行为,与解除了劳动合同;8、《生产部报告》、因无法生产在腾跃公司重新试验证据及无标签P-KM、XC原材料,证明因张学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9、出庭证人张志刚、刘丰海及杜向福的证言,证明张学栋在工作期间隐瞒撕毁公司材料,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10、视听资料(五段录像、两段录音),证明张学栋在公司不服从管理,及其它违纪情况;11、《员工加班审批表》三张、《考勤汇兑表》四张,证明张学栋在车间一直担任考勤员,故对公司的考勤制度是知道的,另证明张学栋在2016年6、7月份没有到综合部报到,属于旷工行为;12、《2016年元旦放假通知(中印器材〔2015〕30号)》,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公司2016年元旦放假,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加班,张学栋在元旦加班是张学栋虚造的加班。张学栋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意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存在该证据中的违纪事实;对证据5的四份《通知》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9不认可,三位证人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0的五段录像及两段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1《员工加班审批表》及5月份的《考勤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对6、7月份的《考勤汇总表》真实性不认可,张学栋在此期间上过班,后来是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强行不让张学栋上班;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张学栋于2008年7月1日入职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处,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学栋提交的《工资条》虽没有单位签章,但该工资条与《银行工资清单》、《失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学栋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保险费、税费��的代扣代缴情况,故本院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工资条内容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张学栋的应发工资情况,能够证明张学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5776.82元。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部关于张学栋的处理意见》及《关于张学栋严重违纪的处分决定(中印器材〔2016〕14号)》,张学栋对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通过两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张学栋存在文件中陈述的违纪事实;《2016年元旦放假通知(中印器材〔2015〕30号)》,亦不能证明张学栋虚造元旦加班的事实;出庭证人张志刚、刘丰海及杜向福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张学栋在工作期间隐瞒撕毁公司材料;五段录像、两段录音等视听资料,反映的内容是张学栋不认可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给其调整的工作岗位,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到新岗位报到。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学栋存在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与劳动者协商解决,本案中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与张学栋协商,单方调整张学栋的工作岗位,张学栋不予接受,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此认定张学栋不服从公司安排,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因张学栋私自安排加班、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张学栋主张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学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205.94元(5776.82元/月×8.5月×2)。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做出���对张学栋停职检查的决定,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对张学栋停止工作的合法性,故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非张学栋本人原因造成张学栋停工一个月以上的,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三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张学栋只要求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生活费,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学栋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生活费1712元(1480元/月×80%×1月+1650元/月×80%÷30天×12天)。关于张学栋主张的加班费,张学栋提交的证据《工资条》显示加班已发放,故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张学栋主张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应为夏季高温津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张学栋主张的奖金,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主张为公司根据张学栋的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于福利待遇,故本院对张学栋主张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奖金的请求,不予维护。关于张学栋主张的部分主任职务工资,张学栋自2015年5月27日被任命为技术部感光胶配制车间主任,直至张学栋离职,在一年多的时间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一直按原标准为张学栋发放相关待遇,张学栋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学栋是对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标准的认可,故本院对张学栋此主张不予维护。关于张学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关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张学栋原因导致,故本院对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学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205.94元;二、原告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学栋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生活费1712元;三、驳回被告张学栋的其它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张学栋向法庭提交一份张学栋及妻子李雪静与中印公司的人事部长、工会主席吴永峰的电话录音,证明张学栋养老保险手册等均被单位扣留。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些手续在人事处存放,具体哪些东西不清楚,因张学栋并未办理手续,所以没有领到东西。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公司调��的6、7月考勤汇总表,证明公司之所以与张学栋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张学栋无故旷工27天,公司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9条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张学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此两份证据为综合管理部的考勤表,张学栋在中印公司为技术部主任,此考勤表与张学栋无关。张学栋在仲裁及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张学栋打卡考勤照片,可以证实张学栋每天都到公司进行考勤,但是有几天没有能进入车间,因为中印公司安排人员强行将张学栋办公桌椅、文件柜搬走,并让人看着张学栋不让其进入车间工作,所以我方认为中印公司考勤表没有证明力。本案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其在解除与张学栋之间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理由是因张学栋违反公司纪律,不服从公司管理,旷工27天。张学栋对此有不同的说法,抗辩称是中印公司领导变更对于老员工进行打击,单方要求变更工作岗位,变相要求员工自动离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张学栋违反纪律为由对张学栋进行处分和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张学栋故意违反纪律。张学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发生后,张学栋仍多次去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报到,张学栋关于因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单方调整张学栋工作岗位导致张学栋无法正常工作的主张能够成立。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单方调整张学栋工作岗位的正当性,也不足以证明张学栋故意旷工,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张学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生活费171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张学栋支付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诉求,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确是张学栋造成,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其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的主张,符合法理,且一审法院对张学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生活费的诉求已经在其作出的(2016)冀1082民初7202号判决书中进行了判决,在本案中再次进行判决,属于重复判项,存在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重复赔偿的风险,应予调整。综上所述,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世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