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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089号原告原告:丰敏,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刘发水,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颜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4.31元;二、被告刘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8.03元;三、驳回原告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琪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