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辛明、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辛明,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辛明,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729号。法定代表人高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汝增,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辛明因诉被申请人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辛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建房用地选址意见书在1994年4月20日已经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意见书具有行政落实管理之责,其不依法落实,属于行政不作为。2.申请人在取得建房用地的合法手续后,准备了建房的各种建筑材料。由于被申请人不作为和作出的涉案撤销报告,导致申请人无法建房。建房材料因日晒雨淋焚化、腐朽,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3.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作出涉案撤销报告的合法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行初7号行政判决;2.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154号行政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没有实施侵害张辛明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张辛明提交的桓台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撤销原周家乡政府对孔家村村民张辛明建房用地规划选址意见批复的报告》(以下简称《撤销报告》)系复印件,因时间久远,被申请人无法核实。即使此报告属实,也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请示,在桓台县人民政府没有批复的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力。2.张辛明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辛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桓台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现为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撤销报告》,请示桓台县人民政府“对原周家乡批复的选址意见和建房用地予以撤销”。该《撤销报告》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请示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桓台县人民政府并未作出相应批复,该《撤销报告》对张辛明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张辛明起诉,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是,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张辛明起诉。另,张辛明主张因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上述《撤销报告》,导致周家镇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不能对其建房选址意见书付诸实施。但是张辛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张辛明主张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建房用地选址意见书未依法落实构成行政不作为,该主张与张辛明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张辛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辛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