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金成申请朱忠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成,朱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258号 申请执行人:李金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坚,男,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李金成之子。 被执行人:朱忠平,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湘04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忠平在衡山县开云镇环先路003栋有一套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朱忠平所有的坐落于衡山县开云镇环先路003栋505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或进行其它处分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志红 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陈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