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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时佰玲与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佰玲,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270号原告:时佰玲,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飞,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东港区。原告时佰玲与被告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7月18日延长审限期限3个月。原告时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干、被告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以自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太阳海岸1号楼5单元05-30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程飞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抵押属实,但我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对于利息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程飞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坐落于日照市海曲东路南、文登路西太阳海岸001幢05单元05-3004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在原、被告设定抵押登记前,涉案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海曲支行。2、白玲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载明白玲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程飞付款194000元;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的出具者为白玲,证明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其向被告支付194000元,被告的还款也是打到其卡上。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6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1月6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2月3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还款12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还款6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2000元(被告转账至白玲儿子刘宜账户)、于2016年2月14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还款800元、于2016年3月16日还款500元、于2016年3月17日还款500元、于2016年3月18日还款8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5月4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5月6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5月8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还款800元、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6月7日还款500元、于2016年6月8日还款500元、于2016年6月9日还款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均无异议,对还款明细有异议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予以证明,该份证明载明被告程飞于2016年2月6日向刘宜转账2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向白玲转账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另主张曾向原告转账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已还款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共计已偿还原告100400元,其中偿还本金70400元,剩余3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同意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他项权利证书、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通过白玲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94000元,故涉案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还款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704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3600元。被告程飞应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能对抗第三人,涉案借款发生在抵押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但在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前,涉案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海曲支行,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海曲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外与被告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佰玲借款本金123600元;二、被告程飞随本金支付原告时佰玲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123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时佰玲有权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海曲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外对登记在被告程飞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坐落于日照市海曲东路南、文登路西,太阳海岸001幢05单元05-3004号)房屋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时佰玲负担821.3元,由被告程飞负担13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鲁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