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与桑福雄、李金春、桑洪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桑福雄,李金春,桑洪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53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住所地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园2-6,***号。负责人:初永平。委托代理人:崔永,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桑福雄,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长兴岛。被执行人:李金春,女,1954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被执行人:桑洪星,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系村干部,现住大连长兴岛。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与被执行人桑福雄、李金春、桑洪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37.5元及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经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合议庭审查核实亦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商孟祥代理审判员  沙雪峰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