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吉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良,曾用名张国林,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苑文萍,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毛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良及辩护人苑文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均已判刑)等人合伙至本市江北区慈城镇、海曙区横街镇、集士港镇、古林镇、高桥镇(原系鄞州区)等地多次盗窃塑料粒子、铜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6466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吉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吉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吉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徐某(另案处理)合伙,至本市江北区慈城镇,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一工厂内,窃得铜产品约500千克。后联系毕定洪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2.同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徐某合伙,至本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村,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宏煜电器配件厂内,窃得铍青铜、黄铜等原料、产品(价值人民币53840元)。后联系毕定洪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案发后,李浙东退赔人民币53840元。3.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双银村,进入被害人竺某2个体厂内,窃得塑料粒子125千克(价值人民币1500元),藏匿于附近的公厕内。后赃物被追回。4.同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个体厂内,窃得塑料原料40包(价值人民币13500元)。后联系范永明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案发后,李浙东退赔人民币16000元。5.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湖山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开成塑料电器厂内,窃得ABS奇美757塑料粒子约2.5吨(价值人民币40000元)。后联系范永明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案发后,李浙东退赔人民币48000元。6.同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双龙塑料厂内,窃得各类塑料粒子67包(价值人民币26530元)。后联系范永明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案发后,李浙东退赔人民币26530元。7.同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新后屠桥村,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4个体塑料厂内,窃得各类塑料粒子1750千克(价值人民币24875元)。后联系范永明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8.同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均利塑料厂内,窃得各类塑料粒子80包(价值人民币30800元)。后联系范永明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案发后,李浙东退赔人民币30800元。9.同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郭夏村,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永兴塑料厂内,窃得各类塑料粒子2375千克(价值人民币34650元)。后联系范永明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10.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村,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个体厂内,窃得铜沫子170千克(价值人民币2890元)。后联系范永明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案发后,李浙东退赔人民币2890元。11.同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吉良与杨某、王某1合伙,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古庵村,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宁波甬力模塑实业有限公司内,窃得各类塑料粒子101包(价值人民币36075元)。后联系范永明将赃物运至李浙东处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3、竺某2、王某2、郑某、冯某、陈某4、施某均、林某、余某、王岳方的陈述,证实2011年7、8月至11月期间,各被害人失窃财物的名称、数量、地点、具体时间以及被告人使用的手段等事实。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答复函,证实了各被害人失窃财物的价值。3.同案参与人杨某、王某1、李浙东、范永明、毕定洪、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吉良与他人合伙,在上述时间、地点多次盗窃财物,并进行销赃的事实。5.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赃物的追还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吉良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吉良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张吉良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张吉良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吉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吉良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