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文与游伟、蒋世银、刘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游伟,蒋世银,刘昌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166号申请执行人:罗文,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游伟,男,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蒋世银,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刘昌权,男,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8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游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吴海、蒋世银、刘昌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执行费2900元。现申请执行人董浩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68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罗文发现被执行人吴海、蒋世银、刘昌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2016)川168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