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0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晓明与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0321号原告:吴晓明,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丽红。原告吴晓明与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8日至同月28日的合同工资共计21,00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9日加班费2,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的违约金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和原告微信约定了原告4月18日至同月28日的档期,原告给被告空出10天时间参加被告活动,推了其他演出,但被告却于4月19日深夜解约,中止了原告剩下9日的工作时间,造成原告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相同工作。原告从事的行业需提前大概一个月定档期,工作性质相对特殊,且4月、5月为一年中工作最繁忙的时段,被告单方解约造成原告空档9天,给原告造成直接、间接损失达到20,000元左右。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持人聘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当庭演示获取经过),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元定金,2017年4月18日,原告提出工作时间过长要求被告4月19日、4月20日每天各加1,000元,被告联络人员予以同意。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第一项诉请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元定金,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18,900元、变更第二项诉请的金额为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主持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据此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2017年4月18日、同月19日,原告实际提供劳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3,000元;2017年4月20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其诉请该日起的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的报酬900元。被告同意因工作时间过长给原告2017年4月19日、4月20日每天各加1,000元,故原告诉请2017年4月19日的加班工资1,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主持人聘用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在2017年5月5日之前未能支付原告全部报酬,应当按照报酬的10%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全部报酬,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元,对原告诉请三中高于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工资900元;二、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明2017年4月19日的加班工资1,000元;三、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明违约金400元;四、驳回原告吴晓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吴晓明负担156.70元,被告上海闽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