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内江发电厂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8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100号1栋2-16层。法定代表人:罗小黔。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云,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内江发电厂,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负责人:郭强。上诉人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内江发电厂(以下简称内江发电厂)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成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川01成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神华公司对原白马电厂的投资权益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不是在2005年华电集团的资产划转中产生;2、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没有对2005年华电集团的资产划转提出质疑,也无不服或否定该资产划转的意思表示;3、认为2005年对华电集团的资产划转在本案中只是主体演变的一个环节,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双方对该事实都是认可,不属“划转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4、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这一诉求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法解决或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巴蜀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巴蜀公司)于2006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巴蜀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更名为神华巴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更名为神华公司。1993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的通知书》(川办函[1993]93号),决定成立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1993年7月17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作出同意组建巴蜀电力开发公司的批复。1993年8月6日,四川省经济委员会下发文件,同意成立巴蜀公司,主管单位为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1993年8月26日,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下发《关于四川省投资(含合资)的电力项目资产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四川省投资(含合资)在部署电网建设的电力项目的资产划归巴蜀公司具体管理,其相应的负债、所有者权益同时划归巴蜀公司负责,其中包括白马电厂2*20千万机组。该份文件所附的《基建项目投资情况明细表》显示,白马电厂投资总额5544.38万元。1993年9月18日,四川省电力工业局的转账凭证显示,白马电厂实收资本为31443791.54元。1995年12月31日,四川省电力工业转账凭证在所有者权益方面确认7022.8万元的政府投入本金,在资产方面确认了白马电厂3878.42万元的长期股权投资和应收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3144.38万元的往来款项。1994年7月19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下发《四川省计委关于加强四川巴蜀电力开发公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四川省地方电力发展基金委托巴蜀公司管理,对附表所列项目将省投资本息划归四川省地方电力发展基金,巴蜀公司仍按照原来合资的投资比例享有产权,并与其他合资方商讨分红事宜。该份文件所附《需向省地方电力发展基金还贷的项目表》,显示白马电厂投资比例为10%。2002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重组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发电资产。同年,国家计划委员会下发的《国家计委关于国家电力公司发电资产重组划分方案的批复》,将内江发电厂划归中国华电集团公司。2004年,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下发《关于设立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将包括内江发电厂在内的六个内部核算企业整体重组,设立华电公司。2007年,华电公司做出《关于设立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内江发电厂的通知》,内江发电厂作为华电公司的分公司成立。2014年7月30日,神华公司向内江发电厂发出《关于确认权益的函》,要求确认神华公司持有白马电厂投资31443791.54元。2014年8月20日,内江发电厂回函神华公司,称该厂财务和报表资料中均未反映神华公司投资白马电厂31443791.54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神华公司主张其依照《关于四川省投资(含合资)的电力项目资产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享有对白马电厂投资31443791.54元及其相应的股权,华电公司主张其根据《关于设立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将内江电厂纳入内部核算单位,双方的纠纷系由政府主导企业改制中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发生的相关争议,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神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本案中神华公司主张其依照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下发《关于四川省投资(含合资)的电力项目资产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享有对白马电厂投资38784208.46元及其相应的股权。而华电公司是根据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设立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将内江发电厂(含白马电站资产)纳入国家国有资产内部核算单位。涉案资产系因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而引发的纠纷,不是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规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