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宇锋与莫家铭,甘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宇锋,莫家铭,甘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552号原告:夏宇锋,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嘉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家铭,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甘莉红,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夏宇锋与被告莫家铭、甘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家铭、甘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以88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自2017年2月14日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为1408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月利率为3%,两被告须于每月1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400元,若两被告逾期还款的,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莫家铭汇出80000元,被告莫家铭收到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借款期间,两被告均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莫家铭、甘莉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莫家铭与甘莉红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夏宇锋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与夏宇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借款月息3%(每月14日前支付),借款人应于2017年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出借人为追回所有应收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夏宇锋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了80000元给莫家铭,同时莫家铭向夏宇锋出具了收到借款80000元的收据。借款后,莫家铭与甘莉红没有向夏宇锋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莫家铭与甘莉红也没有归还借款给夏宇锋。此外,夏宇锋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麦嘉文律师、苏杨彬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另,本院依据夏宇锋的申请,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查封了权属莫家铭的位于肇庆市××州六路××房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本院认为,莫家铭、甘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夏宇锋与莫家铭、甘莉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莫家铭、甘莉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夏宇锋借款本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夏宇锋要求莫家铭、甘莉红归还尚欠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宇锋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共5个月)月息按3%的标准计付,但莫家铭、甘莉红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给夏宇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夏宇锋要求莫家铭、甘莉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即8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莫家铭、甘莉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夏宇锋有权要求莫家铭、甘莉红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双方对逾期利率没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夏宇锋要求莫家铭、甘莉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夏宇锋要求以88000元即以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的总和为本金计付逾期利息,其该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莫家铭、甘莉红应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给夏宇锋,暂计至2017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80000元×2%÷30天×24天=128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为追回所有应收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莫家铭、甘莉红违反合同关于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约定,夏宇锋为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故夏宇锋要求莫家铭、甘莉红承担该5000元的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由于莫家铭、甘莉红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给夏宇锋所致,故夏宇锋请求莫家铭、甘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家铭、甘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夏宇锋。二、被告莫家铭、甘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给原告夏宇锋。三、被告莫家铭、甘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1280元(该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至同年3月9日止,此后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给原告夏宇锋。四、被告莫家铭、甘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夏宇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保全费964元,二项合计3124元,由被告莫家铭、甘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张美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伟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