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106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后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因双方结婚时年纪尚轻涉世较浅,婚前相恋时间也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相处并不融洽,经常因不同的生活习惯和理念产生争议,共同生活中缺少基本的沟通和信任,双方非争即吵或冷漠的婚姻状态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精神和工作状态,时至今日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也无法延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以诉称理由来院。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并没有什么性格和观念上的重大差异。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是可以的,到现在双方还是住在一起的,被告过生日原告还给被告送生日礼物,是正常的家庭关系。所以双方感情尚可,没有到破裂程度,还有修复和好的可能。故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近来因各自不同的生活习惯和理念发生矛盾,产生隔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且结婚数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虽然现阶段因生活理念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