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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盼忠与黄建民、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盼忠,黄建民,高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21号原告:赵盼忠,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民,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现住本村,被告:高燕,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盼忠与被告黄建民、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盼忠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民、高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服装款75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服装,二被告购买原告服装销售,截至2014年5月9日拖欠原告服装款95200元,二被告写一欠条,双方签订协议一份,2015年、2016年共还款2万元,尚欠752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没有给付欠款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1、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盼忠服装款(人民币)95200元,玖万伍仟贰佰元整,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9日以前黄建民和高燕给赵盼忠所打的条全部做废),黄建民,高燕;2、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黄建民高燕,乙方:赵盼忠一、黄建民所欠赵盼忠服装款95200元整。经双方协商:黄建民自2015年(包括2015年)起每年1月1日还赵盼忠服装款壹万元整(1万元)以至把欠款还清为止。二、黄建民和赵荣的故意伤害一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赵荣不再要求追究黄建民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5月9日赵盼忠黄建民高燕”;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页,其中“2015年1月1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9日还款3000元、2016年1月14日还款7000元”,共计还款2万元,尚欠75200元未还。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二被告黄建民高燕给原告打的欠据、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7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民、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盼忠货款7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黄建民、高燕负担。审 判 长  石双肖人民陪审员  李 家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