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立青、孙洪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立青,孙洪海,王新,朱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345号申请执行人:高立青,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茌平县。被执行人:孙洪海,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茌平县政府经贸局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执行人:王新,男,汉族,茌平县物资局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执行人:朱海成,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住茌平县。申请执行人高立青与孙洪海、王新、朱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47464.17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通过执行联动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经查询只发现孙洪海在农业银行有一账户有可供执行存款12400元并依法扣划过付,孙洪海、王新、朱海成在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高立青书写了分配申请,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期限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52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安代审判员 刘 峰代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晨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