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明宝与朱建云、马永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明宝,朱建云,马永勤,李文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枫林电站项目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明宝,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云,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永勤,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一审被告:李文华,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一审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枫林电站项目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杨宝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明宝因与被申请人朱建云、马永勤及一审被告李文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枫林电站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枫林电站项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明宝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明宝��审中主张其向朱建云出售参地系受马永勤委托的行为,但马永勤未予以认可”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徐明宝向法庭提供了马永勤签署的委托书和马永勤出具的收到徐明宝交付参地款的收据,委托书和收据上均有马永勤的签名,足以证明徐明宝向朱建云出售参地是受马永勤委托,并按马永勤的要求出售参地,而且法庭也依据徐明宝的申请追加马永勤为本案被告。一审庭审时马永勤虽未出庭应诉,但不必然说明马永勤否认委托徐明宝出售参地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仅以马永勤未出庭就推定马永勤未委托徐明宝出售参地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认定“因徐明宝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明宝向朱建云出售参地是受马永勤的委托,且徐明宝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朱建云披露其代理行为或者其系以马永勤名义向朱建云出售参地,故朱建云要求徐明宝返还参地款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徐明宝代理马永勤出售参地时,已经明确告知朱建云出售的参地是马永勤的,徐明宝只是代理马永勤出售参地。而且在参地被淹朱建云要求徐明宝退还参地款时,徐明宝又一次强调自己是代马永勤出售参地。另外,徐明宝与朱建云都是一个村的,朱建云也明知出售的参地不是徐明宝而是马永勤的。徐明宝提供的马永勤签署的委托书和出具的收到参地款的收据都是原件,有马永勤的真实签名,不应因马永勤未出庭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朱建云要求徐明宝返还参地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马永勤与本案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出庭对于查清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明宝在一审庭审中申���追加马永勤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马永勤为本案被告并依法传唤马永勤出庭应诉,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马永勤和徐明宝对案涉参地均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二人无论谁将参地出售给朱建云都属于无权处分,由于该出售行为没有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而朱建云坚称出售参地给自己的人是徐明宝,且为朱建云出具78000元参地款收条的均是徐明宝,则徐明宝须对其出售参地系接受马永勤委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徐明宝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口头告知了(代马永勤卖参地)但没有证据”,虽提供了马永勤为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马永勤为收款人的30万元参地款收据,却无法证实其已向朱建云披露了系接受马永勤委托出售参地的情况,故原审判决徐明宝返还收取的参地款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徐明宝没有证据证明朱建云在买卖参地时知道徐明宝与马永勤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以马永勤名义买卖参地,不符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三)一审法院已经追加马永勤为本案被告并依法传唤马永勤���庭应诉,马永勤亦在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签字,其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徐明宝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明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