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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苏池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苏池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住所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202号。负责人:黄婷婷,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池宏,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公司的负责人黄婷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被上诉人苏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池宏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苏池宏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承诺书》没有依法进行去伪存真审查。苏池宏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承诺书均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2、苏池宏使用伪造虚假证据状告金华公司属恶意诉讼。苏池宏辩称,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盖了公章就是公司行为,金华公司的其他合同文件也都是只盖章没有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金华公司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处分权利时所用印章与苏池宏所持证据上的印章属于同一印章,也只是加盖公章并未签名。陈昌富作为金华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处置涉案土地,其行为视为金华公司行为。此次上诉是金华公司清算组,不是金华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池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华公司退还苏池宏转让款39万元;2、金华公司赔偿苏池宏经济损失382200元;3、金华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荆执字第57-6号民事裁定:用原荆门华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位于207国道东的房产(自北向南)136.5米,面积为4171.60平方米;土地136.48米,占地面积23789.95平方米抵偿南漳县开新实业总公司等14个单位和个人债权6651657.39元的款额。金华公司为债权人之一,债权数额为38.9万元。2006年9月28日,金华公司等7家公司向荆门市中院执行局申请将原登记在荆门市宏宇摩托车公司名下的该7家债权人所有的房地产从荆门市宏宇摩托车公司分离到荆门市××刀区安运绳网厂。2006年10月10日,金华公司向秦本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并与安运绳网厂签订了协议书1份。2006年10月1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荆执字第57-14号民事裁定:将207国道以东第一债权组中的68.86米(由北至南)2109.85平方米的房产,土地68.88米占地面积11983.16平方米从荆门市宏宇摩托车公司(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权证号为荆国用(2003)字第01040500240号)分户到荆门市××刀区安运绳网厂,抵偿十堰市力强建筑实业公司、金华公司等七家单位债权336.77万元的款额。同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裁定书中的房地产分户到荆门市××刀区安运绳网厂。2010年12月18日,金华公司向陈昌富出具了一份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陈昌富全权处理金华公司位于掇刀区交通村三组“红长城”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订转让协议;代为收取转让费用)。2011年12月20日,苏池宏与金华公司的代理人陈昌富签订了《转让协议》1份,对涉案土地的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转让价格及违约责任等情况作了详细的约定。2011年6月10日,苏池宏通过工商银行向陈昌富个人账户转款39万元。2011年8年26日,金华公司向苏池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写明,若金华公司不能按协议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苏池宏名下,则金华公司不仅要返还苏池宏的转让费,还应向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苏池宏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7月12日,苏池宏向金华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要求金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履行协议及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七日内不履行的,视为苏池宏已解除与金华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宋雨洪于2013年7月15日在该通知书收件人处签名,并于2015年6月10日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此通知原件其本人收到后已转交给金华公司清算组组长高维涵。另查明,2011年10月5日,金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荣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而关键在于分辨苏池宏列举的证据中,加盖的金华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其公司公章,是否可以该公章约束金华公司。经苏池宏和金华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苏池宏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承诺书上的印章与样本分别进行了比对鉴定,并出具了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116号和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材料一致,但送检的样本,前者为一审法院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金华公司2006年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诉讼行为时加盖的公章,后者为2000年期间金华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所加盖的公章。两份鉴定结论表明,苏池宏提交的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及承诺书上的公章与金华公司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活动时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与金华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尽管该公章与金华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金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相反,金华公司于2006年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活动时,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申请书上的公章与苏池宏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公章具有一致性,故一审法院对苏池宏提交的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承诺书上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华公司向陈昌富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签订转让协议,代为收取转让费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苏池宏与金华公司的代理人陈昌富签订了《转让协议》,金华公司作为转让人在协议上盖章,苏池宏向陈昌富个人账户转账39万元,故苏池宏与金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池宏在2013年7月12日向金华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要求金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履行协议及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七日内不履行的,视为苏池宏与金华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金华公司清算组成员宋雨洪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签名并在其上注明原件已交清算组组长高维涵,即苏池宏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金华公司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转让费39万元。故对苏池宏要求被告金华公司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金华公司2011年8月26日向苏池宏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若其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金华公司在返还苏池宏的转让费时,还应向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金华公司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苏池宏要求自付款之日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标准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388960元(39万×1496天×2%÷30天),苏池宏仅主张3822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该鉴定由苏池宏提出,且为反驳对方证据应当进行的举证,故对苏池宏要求金华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返还原告苏池宏的转让费39万元;二、被告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赔偿原告苏池宏的经济损失382200元;三、驳回原告苏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22元,由原告苏池宏负担20元,被告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负担11502元。二审中,上诉人金华公司提交了一份原清算组组长高维涵于2017年7月17日报案的受案回执,拟证明陈昌富涉嫌造假公安机关已经立案。陈昌富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只是找陈昌富核实过相关情况,不能证明陈昌富造假。本院认为,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出具处理结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苏池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承诺书的证明效力问题。上述四份证据中均加盖有金华公司的公章,金华公司认为公章是虚假的,在一审中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四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与金华公司之前在本院参加另案诉讼时所使用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名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陈昌富作为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与苏池宏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用,陈昌富的行为即代表金华公司,金华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因金华公司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陈昌富根据承诺书以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金华公司承担返还转让费用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公司认为陈昌富提供的证据系虚假的,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2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菁菁审判员  杨红艳审判员  罗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锦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