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李某甲等与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丙,李某乙,陈某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民再14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女,1960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丙,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系陈某丙妻子),女,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诉人陈某甲、李某甲因与被申诉人陈某乙、二审上诉人陈某丙、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复查[2015]64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某甲、李某甲以其与被申诉人陈某乙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陈某甲、李某甲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诉人陈某甲、李某甲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判长桂红审判员梁益谦代理审判员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