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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涂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涂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981号原告:姚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蓝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8923401XB。法定代表人:雷梨花,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69774136A。负责人:刘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41383066。负责人:孙平,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文娟,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姚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涂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晶达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下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涂某某和晶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文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09时30分,原告驾驶赣C×××××号重型平板式货车从精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陶瓷基地太阳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涂某某行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被告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晶达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369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某某、晶达汽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赣C×××××/赣C×××××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1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某某先行赔付了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8天,按67.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小孩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一级计算,住宿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1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高安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高安市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45563.94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九级,误工日期为22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3940元。证据(五):被告涂某某的驾驶证、赣C×××××/赣C×××××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涂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晶达汽运公司的车辆,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票据10张、工资明细清单、社保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系高安市粮食局村前粮管所职工,下岗后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被告涂某某、晶达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三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住所地显示在农村,虽然提供了水电、物业费票,但是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工资流水没有异议,才有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显示,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收款人的签字,缴款人是宋小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伤残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不是原告本人名字,对工资明细的意见同意涂某某、晶达汽运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涂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姚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经质证确认是事实。被告晶达汽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晶达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赣C×××××/赣C×××××系被告涂某某向其融资租赁的车辆,本案事故赔偿应由被告涂某某承担。原告、被告涂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涂某某、晶达汽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一),确认原告与唐百花婚生女儿姚紫薇(1999年7月4日出生),年满17周岁,儿子姚梓涛(2006年11月23日出生),年满10周岁,为居民户籍,住址在高安市村××××自然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9128元/年计算。对证据(三),原告医疗费酌情扣减10%的非医保金额即人民币4556元,由原告和被告涂某某各承担50%即人民币2278元。对证据(四),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为伤残玖级,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8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以住院70天为准、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3940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50%即1970元。对证据(六),原告与谢景华(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高安市碧××号吗,身份证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原告租赁谢景华位于高安市福鑫花园二栋206室(权利人为宋佳靖,系谢景华和宋小勇婚生女儿,两人于2016年9月3日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以宋小勇的名义缴纳水电费。对此,高安市物业公司福鑫花园分公司证明情况属实。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月工资为1340元。高安市村前镇雷锋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以前是粮食局职工,2006年下岗后从事运输工作取得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误工费给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07元计算。对被告涂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对被告晶达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其与被告涂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09时30分,原告驾驶赣C×××××号重型平板式货车从精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陶瓷基地太阳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被告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X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和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303元。在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41260.94元,共计住院治疗70天,医疗费合计45563.94元。2017年4月6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第2017040606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2017年4月9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原告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6%,故其左下肢功能丧失为25.88%,其损伤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股骨干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参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职业规范(试行)》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之规定,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3940元。原告与唐百花婚生女儿姚紫薇(1999年7月4日出生),年满17周岁,儿子姚梓涛(2016年11月23日出生)年满10周岁,为居民户籍,现居住在高安市村××××自然村。原告与谢景华(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高安市碧××号,身份证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原告租赁谢景华位于高安市福鑫花园二栋206室(权利人为宋佳靖,系谢景华和宋小勇婚生女儿,两人于2016年9月3日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以宋小勇的名义缴纳水电费。对此,高安市物业公司福鑫花园分公司证明情况属实。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月工资为1340元。高安市村前镇雷锋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以前是粮食局职工,2006年下岗后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取得收入。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C×××××/赣C×××××车系被告晶达汽运公司所有,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责任限额1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涂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涂某某和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后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达汽运公司为赣C×××××/赣C×××××车所有人,与被告涂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因此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45563.94元。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0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490元(107元/天×70天)。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07元,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即168天,确认金额为17976元(107元/天×168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5600元(8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以原告玖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39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女儿、儿子共需抚养9年,依据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以原告玖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8215元(9128元/年×9年×20%÷2);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1176.94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21176.94元,扣减被告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余款101176.94元,由被告涂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50588.47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340.47元(扣减鉴定费197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2278元)给原告姚某(被告涂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