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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学义与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义,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583号原告:陈学义,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競(特别授权代理)、郑秋艳(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瑞丰新城10号楼2单元307号房,注册号:520502000283539。法定代表人:韩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学义与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众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競、郑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众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2日至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南部新区圆梦国际第5号楼1单元19层3号房,建筑面积118.72平方米,总价款385264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1日,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25264元首付款,又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6万元,完全履行了支付房款385264元等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要取得建筑工程合格证明文件,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等要求。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房应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因涉案房屋一直未能验收合格,小区土建、绿化、机电设备均未完善,电器等基础设施未配备,被告未能如期交房,但由于原告急需住房,迫于无奈,只好在2014年2月14日收房,但收房当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前述资料,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七众置业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方草拟的不容原告平等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关于交房时间、交房条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系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对原告的承诺,应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条件包括: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具有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水、电、通讯等生活必须设施具备,以及有《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等资料。前述交房条件缺一不可,被告作为交房义务履行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使房屋满足交付条件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房时被告应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原告已付房款为3852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每日385264元×0.0001≈38.53元,支付期限为2016年5月2日至涉案房屋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按每日38.53元向原告陈学义计付2016年5月2日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