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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伟、李军仁、司永红、张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176号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军伟,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李俊仁,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司永红,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张智红,男,1964年2月16日出��,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隆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隆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8789.34元、本案受理费865.50元。应交纳执行费716.55元,以上合计40371.39元。但被执行人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俊仁名下银行存款40371.3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冠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