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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改荣与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文路店、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改荣,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文路店,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225号原告:宋改荣,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熊焕林,系原告宋改荣之夫。委托代理人:裴腊梅,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文路店。住所地:西安市科创路***号。负责人:耿克飞,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昆,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盐东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丁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昆,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宋改荣与被告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文路店(以下简称龙继斑鱼庄博文路店)、被告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继斑鱼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荣的委托代理人熊焕林、裴腊梅,被告龙继斑鱼庄博文路店、被告龙继斑鱼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昆,被告龙继斑鱼庄的法定代表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下午,原告及其家人共计5人到被告位于西安市××路的丽江龙继斑鱼火锅店就餐。就餐完毕,原告上卫生间途经布满水渍的卫生间门前路面时,不慎踩到湿纸巾包装袋导致当场滑到受伤。事发后,被告值班经理韩婷赶至现场,在看到地面水渍及垃圾后,训斥了卫生值班人员,并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紧急送至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于当天入住红会医院住院诊治。原告住院后,被告值班经理韩婷慰问并聘请护工看护住院的原告后,就再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原告此次受伤严重,事发后无法下地行走,个人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护工护理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来店消费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店内公共卫生区域的干爽整洁,若出现脏乱湿滑的情况,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但事发时,被告地面湿滑、脏乱不堪、未设明显标志,导致年过六旬的老人滑到受伤。被告违反了相应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17.63元,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9160元,交通费1165元,营养费3180元,共计6012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证明是因为脚踩纸巾袋滑倒,也不能排除有可能是别人推倒的。博文路店厕所门口有小心地滑警示,原告滑倒也负有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人陪同,即使滑倒,也不应完全是被告一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龙继斑鱼庄博文路店就餐时,在去完店内洗手间出来时,摔倒在洗手间门口台阶下面。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仅要求处理本次治疗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具体为:医疗费44717.63元,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9160元,交通费1165元,营养费3180元。就前述费用,原告提交了44717.63元的医疗费票据。就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员工韩婷与护理人签订的护理协议书,显示护理费为160元/天。被告对此护理协议书认可。原告称被告向聘用的护理人员少支付一天工资(160元),最终由其承担。且主张3个月,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前述共计9160元。就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一些定额发票和网络导航截图(证明驾驶车辆路径),主张停车费565元、加油费600元,共计1165元。伙食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在出洗手间下台阶过程中踩到装湿纸巾的袋子上滑倒,摔倒在洗手间门口台阶下面。为此,原告提交了三张现场照片,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照片上可以看到洗手间台阶上有疑似塑料物品。经询,被告称当时就餐人数近200人。被告对原告摔倒原因未提交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亦未提交其它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书、定额发票、照片、网络导航截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保障就餐人员安全的义务。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龙继斑鱼庄博文路店就餐时,在去完店内洗手间出来时,摔倒在洗手间门口台阶下面。就摔倒原因,原告主张其是在出洗手间下台阶过程中踩到装湿纸巾的袋子上滑倒,摔倒在洗手间门口台阶下面。为此,原告提交了三张现场照片,照片上可以看到洗手间台阶上有疑似塑料物品。而被告对原告摔倒原因未提交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亦未提交其它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再结合当时时值中秋,用餐人数较多,使用洗手间频繁等因素,原告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但考虑到原告摔倒可能还有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按照二八比例承担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44717.63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付,共计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9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付90天,共计1800元。前述共计57677.63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80%),承担46142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龙继斑鱼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文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改荣46142元;二、驳回原告宋改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承担567元,二被告承担95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迟辽俊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