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傅艳诉被告陈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艳,陈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17号原告:傅艳,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福,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吉林省。原告傅艳诉被告陈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陈忠福给付货款6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傅艳生产小型装载机,陈忠福在满洲里为傅艳销售装载机。2008年经双方对账,陈忠福尚欠傅艳货款63000元,陈忠福为傅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陈忠福至今未付款。陈忠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傅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由陈忠福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2006年3月25日,08型装载机一台单价29000元;2007年11月29日,12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1000元(注此车已付23000元,尚欠8000元);2007年12月23日,08型B装载机一台单价26000元;累计欠款陆万叁仟元(63000元),欠款人签字;陈忠福,身份证:2202251966********,住址: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江北街道,经营地址:满洲里联众二期,电话:150*****048”。以上欠条经当庭质证,陈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傅艳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傅艳要求陈忠福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傅艳主张陈忠福欠装载机款63000元未还,提供了陈忠福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陈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傅艳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傅艳要求陈忠福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傅艳要求陈忠福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忠福缺席,判决如下:陈忠福给付傅艳装载机款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忠福付款的同时,给付傅艳自2017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陈忠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10元,由陈忠福负担,此款傅艳已交纳本院,限陈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210元直接付给傅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广周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银璐 百度搜索“”